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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许,司机卢**驾驶津M×××××号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111公里800米处该车撞在路西铁道桥护墙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1824元,施救费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其应该承担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4年4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司机卢**驾驶证复印件1份;4、津M×××××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6、天津市**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7、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修理费21824元、施救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是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估损单定损金额一致,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孟**,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6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卢**驾驶投保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部撞在路西侧铁道桥护墙上,致卢**及其乘车人孟**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2182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24元(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21824元)。以上费用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修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孟**保险金2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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