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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王**、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57万元用于购买天津**沽贻丰园8-×-×××号房产,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29年6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158%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不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9月5日,尚欠本金491218.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提前到期;被告王**、郑**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1218.1元,截至2014年9月5日的正常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复利709.22元,及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原告在被告抵押范围内就坐落于天津市**贻丰园8-×-×××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郑**承担律师代理费13747元;被告王**、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身份证;

证据2、王**户口页;

证据3、结婚证书;

证据4、郑**身份证;

证据5、郑**户口页;

证据6、同意抵押声明,证据1至6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郑**作为王**的配偶同意将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

证据7、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

证据9、他项权证书,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10、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11、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12、中**银行欠款情况表,证明截止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金额;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证据14、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证据1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郑**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贻丰园8-×-×××号房屋,借款一次性划入天津市**监管中心在原告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29年6月2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收取罚息、复利,罚息标准为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贻丰园8-×-×××号的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7月18日在塘**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7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6月8日,被告郑**签署书面“同意书”,声明其同意被告王**向原告中国农业**开发区分行申请57万元借款,并承诺其对该笔授信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57万元。2013年10月起,被告王**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5日共计拖欠逾期本金19635.79元、未到期本金471582.31元,借款本金合计491218.10元,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复利709.22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津**事务所代理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天津**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又查,被告王**、郑**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至借款发生,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王**自2013年10月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5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491218.10元,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复利709.22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王**当应偿还。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宣布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作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其请求本院照准。自2014年9月6日起,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王**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以截至2014年9月5日拖欠的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复利709.22元为基数,给付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一节,该主张系就欠付的利息再次计息,实为复利,依照合同约定,应以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为基数,复利不得再次计入。

被告王**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贻丰园8-×-×××号房屋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郑**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时尚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3747元一节,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4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1218.10元,利息20273.2元、罚息678.39元、复利709.22元;

二、被告王**、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91218.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0%的利率标准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

四、被告王**、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3747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在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贻丰园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郑**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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