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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边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边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36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44年4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535%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不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尚欠本金36350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提前到期;被告边孝伟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63506.16元,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的正常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复利184.06元,及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原告在被告抵押范围内就xx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边孝伟承担律师代理费10314元;被告边孝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户口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期限30年,贷款年利率5.535%;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

证据5、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中**银行欠款情况表,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金额;

证据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8、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证据10、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边孝伟、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边孝伟签订了编号为1××××××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边孝伟借款36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44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5.535%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收取罚息、复利,罚息标准为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边孝伟以其名下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边孝伟发放借款365000元。2014年9月起,被告边孝伟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共计拖欠逾期本金1935.42元,未到期本金361570.74元,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复利184.06元。

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津**事务所代理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0314元,天津**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边孝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边孝伟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边孝伟自2014年9月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共计拖欠借款本金363506.16元,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复利184.06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边孝伟当应偿还。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宣布合同于2015年2月6日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作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其请求本院照准。自2015年2月7日起,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边孝伟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以截至2015年2月6日拖欠的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复利184.06元为基数,给付合同提前到期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一节,该主张系就欠付的利息再次计息,实为复利,依照合同约定,应以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为基数,复利不得再次计入。

被告边孝伟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314元一节,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63506.16元,利息8873.75元、罚息39.47元、复利184.06元;

二、被告边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63506.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的150%的利率标准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边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

四、被告边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0314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在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边孝伟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边孝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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