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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诉被告(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系华**公司员工,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未享受多项待遇,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现我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我支付:1、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费9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800元;4、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0元;5、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已经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集中安排职工休过年假。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我公司:1、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05.39元;2、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1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针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及张**对下述企业关联关系均无异议:华**公司2007年9月28日成立,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为华**公司的控股公司;北分(集**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分通恒公司)为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已注销)。

张**曾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张**支付上一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张**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华**公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13日。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73.18元。另查,张**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为张**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

张**主张其2003年6月入职北分通恒公司,后转入华**公司,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华**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张**2007年9月28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3873.18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张**在甲方(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7年3月15日。张**对劳动合同落款所载“张**”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被华**公司遮蔽合同内容,对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张**主张其每月2014年1月之后有全勤奖400元,华**公司未支付其全勤奖,故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800元。华**公司对张**关于全勤奖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故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了考勤表打印件及排班表,张**称排班表所载内容为其本人填写制作。华**公司对考勤表打印件及排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不存在加班事实。

张**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华**公司应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对张**的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张**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通知,华**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张**主张其2014年8月13日向华**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因为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辞职原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公司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4年8月15日,张**曾以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公司向张**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0.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97.04元;3、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我院,张**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9182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张**虽对该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但认可落款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在张**未进一步提交其他佐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华**公司2007年9月28日成立,此前并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张**与华**公司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

关于张**的工资标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员工张**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来看,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张**所持工资标准主张,故本院对张**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45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张**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之后的全勤奖,但未就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张**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安排情况。华**公司虽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及《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向张**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在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出勤状况的情况下,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集中安排的主张。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向张**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205.39元。

张**系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张**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鉴此,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支付张**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061.3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88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13日离职申请表显示张**“辞职原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本院业已认定华**公司存在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鉴此,张**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定情形,华**公司应依法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85.4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二百零五元三角九分;

二、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二〇〇七年九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四千零六十一元三角;

三、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五千零八十八元;

四、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零九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

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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