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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8年8月原告胡**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质检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不能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自2011年5月至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自行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5908.59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1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被告工资表记载,原告胡**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为2533元,11月的工资应为1393元。2、2014年11月,被告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调整,故自行离职。3、关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系因原告要求被告不缴纳社保,并以补贴形式发放给原告,由其自行缴纳。综上,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亦没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胡**进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员。2014年11月18日,原告胡**自行离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2014年10月份工资2533元、11月份工资1393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胡**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胡**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向其发放社保补贴480元。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及庭审阶段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原告胡**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5908.5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14.50元。2015年1月9日,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2014年10月工资2533元、11月工资1393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2015年1月21日,原告胡**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申请书、工资表、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工资乃劳动者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2014年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数额完全吻合,因此原告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数额计算,共计392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胡**于2011年2月14日以书面形式,以其父亲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申请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将应缴纳的保险金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全额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胡**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39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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