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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聊城**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远、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钢绞线供货合同,约定了钢绞线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后宇**司按照聊城**总公司的要求供货1480.548吨,货款合计7236850.60元。聊城**总公司至2014年1月21日累计付款5638920.20元,后又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300000元,尚欠1397930.40元。按合同约定,聊城**总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50日内付清。请求判令聊城**总公司给付货款1397930.4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聊城**总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和付款金额属实,但宇**司诉称的供货总数量、总货款及合同付款的方式均不属实。双方自签订合同后,曾发生多次业务来往。2014年5月27日,双方对账未达成一致,聊城**总公司账目、入库单显示供货总数量为1405.124吨,尚欠宇**司货款98463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发生了变更,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宇**司所供产品送到聊城**总公司工地后15日内,聊城**总公司支付货款的50%,该批货款的余款在货到工地后50日内付清,在聊城**总公司付款前,宇**司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如果宇**司采用非正式发票,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聊城**总公司付款的前提为宇**司提供正式发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开发票后发货以及发货很长时间后补开发票的情形,即实际付款时间,应该以聊城**总公司打款时间为准。二、宇**司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应当自对账后核实总欠款数额后开始计算利息,而本案尚未算清欠款总额,利息的计算应该在对账后核实总额后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宇**司(乙方、供方)与聊城**总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绞线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合同规格数量:低松弛高强度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1×7-Φj15.20mm,约1500吨。说明:实际执行数量按甲方通知和实际收货为准,乙方要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际书面进货计划组织生产和供货。二、合同单价:本合同钢绞线单价为4850元/吨,单价以市场原料价格为基础,如市场原材料价格有变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定价……。三、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所供产品送到甲方工地后1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50%,该批货款的余款在货到工地后50日内付清。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如乙方采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宇**司多次向聊城**总公司所属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工程SG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钢绞线。2014年5月27日,双方在预应力钢绞线供货明细表、对账函上签章,该明细表、对账函载明截至2013年5月供方供货数量1480.548吨、总货款7236850.60元,需方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支付货款5638920.20元;供方累计提供发票金额6923558.40元,未提供发票金额313292.20元;截止2014年5月18日需方欠供方货款1597930.40元。2014年5月30日,聊城**总公司另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宇**司货款12979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聊城**总公司所属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工程SG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工程需要与宇**司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钢绞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聊城**总公司欠宇**司货款129793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宇**司要求聊城**总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宇**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聊城**总公司未按约定的供货50日内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聊城**总公司应自此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宇**司支付利息。聊城**总公司以未对账、未开发票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聊城**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宇**司货款1297930.40元;二、限聊城**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宇**司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1297930.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6元,由聊城**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聊城**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不实。原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对账函,但该对账函货物总额与欠款总额并不属实。上诉人在重新核对公司账目时发现,对账函中载明的供货总量、欠款数额均与对账函不符,上诉人账目显示被上诉人供货总量为1405.124吨,欠款总额为984638.2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供货行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从原来的“供应货物到达上诉人工地15日支付50%,剩余货款在货到工地后50天日付清,付款前需由被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变更为“被上诉人在未发货前根据上诉人的供货计划先开具发票,货到后陆续付款的形式,以及被上诉人供货后很长时间才开具发票,上诉人陆续付款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本案中,变更后的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其利息的计算应当在确定欠款金额之日或者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三、被上诉人预交诉讼费金额是按标的额1397930.4元计算的,原审认定实际欠款数额为1297930.4元,被上诉人起诉有误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984638.2元,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司答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确认的供货明细、对账函,证实双方供货及货款总额和欠款情况,对账函和供货明细是双方认真核对后签订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货到后50日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份供货完毕,剩余货款最迟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且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变更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称利息应按确定欠款之日起计算,及未约定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付款时间即是合同约定的到货后50日内。《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是2014年5月27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对账函),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改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应为984638.2元的计算方式是:被上诉人已开具的发票数额减去其已付款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应为984638.2元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二、涉案欠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函、供货明细已明确载明,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欠货款1597930.4元,后上诉人另付款300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297930.4元无误。另外,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应为984638.2元的计算方式是,被上诉人已开具的发票数额减去其已付款数额。双方签订的供货明细中已载明,被上诉人尚有313292.2元未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984638.2元+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313292.2元,即为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1297930.4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货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双方曾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和方式上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表明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原因导致的,原审按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货款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在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欠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6元,由上诉人承担16481元,被上诉人承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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