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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金**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那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阳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辽阳金百加工合同》,由原告给天津**限公司加工品名与规格为2500操作机轨道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天津**限公司却拖欠设备尾款1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天津**限公司仍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4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4月,天津**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限公司,2011年12月,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天津**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有限公司,后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2013年9月6日原告给天津**有限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邮寄存根,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三、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辽阳金百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津**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四、原告财务账册,证明原告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

五、鞍山**有限公司购买天津**限公司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天津**限公司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过生产并出售。

六、陕西多**限公司给天津**限公司发的传真,证明天津**限公司提出的部分液压机出现的问题已经由多**司予以解决。

七、原告购买液压机齿轮发票,证明原告更换天津**限公司操作不当损坏的齿轮。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的经过属实,原告交货后,天津**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66000元,由于出现了原告方供应的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及本合同约定的操作机轨道在调试过程中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天津**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拒付5%的质保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

证据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称售出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的。

证据六,该份证据属于指导性意见,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并未解决机器设备存在的问题;

证据七,对购买齿轮发票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齿轮是为被告设备更换购买的,即使是为被告更换的,也无法证明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齿轮损坏。

被告举证如下:

一、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发传真(函)9份。分别为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22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2日,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天津**限公司数次去函要求原告其修复。

二、2007年10月18日“关于天津**限公司2500吨锻压机及40TM机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2007年10月18日由天津**限公司、原告及设备制造关联方陕**公司研究签订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解决办法,原告没有按此实施。

三、2008年11月28日“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天津**限公司以及陕**公司三方对始终未解决的设备质量问题本着协商的原则对具体质量问题签订的解决办法,原告没有按此实施。

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在三方协调解决方案后原告始终未给予解决,已造成被告就该设备无法使用并停工。

五、付款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加工款26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是传真的印记。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七项内容都包含在证据三中,自己标注的七项中当时已经完成了4项,2、5、7未完成。

证据三中答复内容属于技术指导类,对于此类问题都已经解决,对缺件的问题,除了原告同意补齐、更换的,有部分项目属于技术指导类已经予以解决或答复。

证据四无法确认,时间无法确定;

证据五账目总额没有异议,但具体付款时间应该以收到货款或汇票承兑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辽阳金百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天津**限公司加工2500操作机轨道一套,该合同约定的操作机轨道为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的《设备订购合同》的合同标的“25MN双柱上传自由锻造液压机”一台、“20T(40T/M)自由锻操作机”的配套设施,加工费280000元。合同第二款第3项约定质量保证金5%。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加工,后双方在安装调试“25MN双柱上传自由锻造液压机”、“20T(40T/M)自由锻操作机”过程中,上述设备包括本合同的加工标的2500操作机轨道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天津**限公司以及设备共同生产厂家陕**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天津**限公司2500吨锻压机及40T/M操作机会议纪要》,约定了对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列举了7项需由原告采取的解决方案。2008年11月28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以及设备共同生产厂家陕**公司再次签订《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立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对设备存在的29项质量问题,原告逐一答复,承诺了解决方案,后原告没有完全按此答复实施。原告没有履行《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立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天津**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天津**限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天津**限公司(后变更为天津**有限公司及合并后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备及配套的操作机所存在的问题予以维修,待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剩余价款。

庭审中,原告称天津**限公司使用了该设备并出售给鞍山**有限公司由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对此,原告申请法庭调查鞍山**限公司,以确定天津**限公司是否使用了设备并向鞍山**有限公司出售了产品。

2011年4月,天津**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限公司,2011年12月,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法庭认定的以下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天津**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有限公司,后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辽阳金百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天津**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三、2007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天津**限公司2500吨锻压机及40T/M操作机会议纪要》、2008年11月28日“25MN自由锻造液压机及20T自由锻操作机合同订购后存在的问题及答复”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

四、付款证明一组,证明天津**限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0316000元(含《辽阳金百加工合同》的加工费266000)。

五、2013年9月6日原告给天津**限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邮寄存根,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催要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辽阳金百加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加工义务,天津**限公司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分期给付了95%的加工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因设备及配套的操作机轨道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经双方确认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始终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予以处理,致设备和配套的操作机轨道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说设备和配套的操作机轨道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及天津**限公司已经使用了该设备和配套的操作机轨道并出售了产品的主张。对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鞍山**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即认可向鞍山**有限公司出售过产品,无需本院再作调查,且原告申请调查的内容不能证明出售产品就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故本院不予调查此证。综上,因原告所加工的2500操作机轨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合同总价5%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阳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14000元和利息49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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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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