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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水产批发部与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水产批发部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水产批发部的经营者石**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海鲜水产批发部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品交易,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海鲜产品,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每半个月结清货款,双方合作期限从2014年9月份一直到2015年的1月份,从2015年1月份以后被告就不给原告结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25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还款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水产697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鑫海鲜水产批发部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天津市**鑫海鲜水产批发部给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每半个月给原告结清货款,至2015年1月份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0月19日、25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还款单各一份,其中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本店欠天津市**鑫海鲜水产批发部水产2-4份货款,共计:69759元。以上货款会分期每月还款。同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单内容为:怡乡春竹酒店欠林*货款共计:69759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个月还款10000元整,直到还清为止,以此条为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企业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欠条、还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还款条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天津市西**水产批发部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供货、购货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彼此在一定期限的供货、购货中已经形成了原告供货后被告每半个月结清货款的买卖交易习惯,该供货、购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亦对原、被告双方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买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及时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付清69759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海鲜水产批发部货款69759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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