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公司)与被告北京**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桑**公司与被告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塞**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6号,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