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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系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合作多年,2014年6月17日至8月14日,天津**限公司累计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72500元的钝化剂。天津**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5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2日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2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2日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天津**限公司付款人民币5075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人民币29000元。

天津**限公司起诉请求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25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至立案时为2000元;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对2014年6月17日至8月14日之间的交易金额72500元予以确认,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主张天津**限公司提供的7月份的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使用钝化剂后产品出现反碱现象,天津**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使用钝化剂后产品出现反碱现象。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天津**限公司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第6.1条的规定,天津**限公司应当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天津**限公司表示该检验属于自己内部检验,不需要出具合格报告,只在产品上盖章即可,而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天津**限公司产品标签上确实盖有合格标志。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申请对天津**限公司生产的钝化剂进行鉴定,但因为没有鉴定机构能够进行鉴定,因此无法鉴定钝化剂质量是否合格,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津**限公司生产的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7日至8月14日天津**限公司累计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72500元的钝化剂。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表示已经分两次支付了43500元货款,只欠29000元货款,天津**限公司虽认可收到了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是表示该货款为2014年3月至5月的货款,并非2014年6月至8月的货款。天津**限公司表示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之间货款结算方式一般为押三个月付款,第一笔人民币50750元结算的是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货款,第二笔人民币29000元结算的是2014年5月的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只提交了两张转账支票存根用于证实支付了货款,但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而天津**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的两笔付款相对应,因此天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是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货款,而非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货款。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限公司向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天津**限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现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未向天津**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天津**限公司要求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拖欠天津**限公司的货款一直未支付,期间的货款利息是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给天津**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天津**限公司要求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拖欠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745元,由天津**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应钝化液价值72500元,上诉人在此期间共计给付被上诉人两笔货款,其中2014年6月17日付款50750元(该款包括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的供货及之前供货的货款),2014年7月31日付款2900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29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推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产品出现反碱现象,但否认与其提供的产品有关。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格的检验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负责。三、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2014年3月至5月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此期间的供货情况,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供应价值72500元的钝化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3500元货款,只欠被上诉人29000元货款,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所付货款为2014年3月至5月的货款,并非诉争货物的货款。因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5月货款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相对应,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依约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上诉人未能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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