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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为¢15.2钢绞线11.854吨,单价为5450元,价款为64604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名为胡**的人在原告处提上述规格的钢绞线6.688吨,单价为4900元,价款为32771.2元,以上两次提货共计货款为97375.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称该货物被他人骗走,暂时无力偿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73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于2012年初招聘被告为销售员,并派往成都做销售工作,所以不应该承担这笔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陈**从原告处提取规格为Φ15.2的钢绞线11.854吨,2012年10月17日胡**从原告处提取规格为Φ15.2的钢绞线6.688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出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购买了自己的钢绞线,并提交了出门证、发货单和被告书写的货物被骗过程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认可是自己购买的钢绞线。原告提交出门证,以此证明被告提取了自己的钢绞线,但两张出门证中,只有一张的提货人一栏处是被告签字,另一张提货人为胡**,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货物被骗过程也不能证实胡**是受被告委托提取货物。在实际交易中,货物的提货人与货物的买受人可能并非同一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的买方为成都超**限公司,代理人一栏处填写为胡**,卖方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一栏处填写为被告陈**,这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规格、单价、总价款等能够与发货单、出门证、货物被骗过程的内容相吻合,且均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是却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伪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两笔货物并非被告购买,本院认定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就原告起诉的这两笔货物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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