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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静波、被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泰公司以还贷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张**、张**在借据中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其夫妻个人财产作担保履行偿还义务。由于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泰公司返还借款445万元,被告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泰公司以还贷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汇至被**泰公司名下账户,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言明:“乙方(被**泰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借甲方(原告)人民币445万元,用于归还乙方在农商银行西翟庄分理处的银行贷款。同时乙方同意用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及其配偶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约定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签字张**,乙方盖章元**公司。”借款到期后,被**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原告从事经营钢管、金属材料批发业务。

以上事实由中**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元**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钢管金属材料批发业务,临时性将资金拆借给被告元**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据上担保内容虽亦体现出有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张**在借据上没有签字,故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对该借款未进行担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5万元。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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