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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闫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闫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3月份,李**购买案外人何**的塑料货物,总价620000元。李**预付给何**400000元后,何**于同年4月初向李**供货,李**欠何**货款220000元。后闫贺*找到李**称上述货物系闫贺*的货物,经各方协调,闫贺*承诺其在何**处经常加工塑料,应给付何**每月150000元左右的加工费,如李**能代何**给付闫贺*该损失,则闫贺*将今后应给付何**的加工费直接给付李**,在此前提下由闫贺*起草了协议书,并找到李**签字。由于李**尚欠何**220000元,经何**同意李**支付给闫贺*200000元,但闫贺*始终未向李**支付其承诺的加工费。该协议是由于闫贺*承诺以加工费的形式对李**的损失进行补偿,误导了李**,致使李**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故请求判令:撤销李**、闫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闫贺*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闫贺*一审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在2014年4月收到了何**的货物,闫贺*得知后及时找到李**,经李**、闫贺*与何**协商,李**认可该货物系闫贺*的货物,因已经发给李**,李**同意给付闫贺*420000元货款作为补偿。且李**在2014年5月6日给了闫贺*200000元。该协议系李**、闫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李**与闫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何**的工作失误,误将闫贺*、马**的六柜塑料发到李**的公司,现经闫贺*和李**协商,李**自愿将六柜货的货款680000元付给闫贺*,此货物的所有权归李**,闫贺*不再参与,现李**还欠闫贺*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订于在2014年4月30日内还清,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5月6日李**给付闫贺*20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后闫贺*就此款提起民事诉讼,李**亦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诉争的协议系李**与闫贺*之间基于案外人何**错发货物而订立,协议内容明确且权利义务对等。协议签订后,李**按照约定进行的部分履约行为,可以印证李**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李**主张签订该协议附有前提条件即闫贺*承诺其在何**处加工塑料,每月给付何**加工费用,如李**能代何**给付**该损失,则闫贺*今后将应给付何**的加工费直接给付李**一节,因闫贺*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李**称在签订此协议前已就本协议涉及的货物给付了何**部分货款一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贺军在2014年4月26日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是上诉人李**与案外人何**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闫贺军与案外人何**有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贺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所谓的欠款4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闫贺军对上诉人李**存在欺诈致使上诉人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被上诉人闫贺军承诺有应给付案外人何**的加工费,并将返还给上诉人李**,但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闫贺军并没有给付上诉人李**加工费,以弥补上诉人李**给付被上诉人闫贺军的货款损失,上诉人李**预期应得到加工费之目的没有达到,属上诉人李**在受到欺诈后对协议的重大误解。协议的履行给上诉人李**造成了损失,也并非上诉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贺军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贺军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李**所称的附条件或欺诈情况,且上诉人李**签订协议后给付了被上诉人闫贺军220000元,主动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提交案外人何**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涉案协议是经三人协商,闫贺军承诺在给何**加工费中每月扣除150000元还给李**的条件下签订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闫贺军认为证人何**未出庭作证,且本案协议系因何**错发货物所引起,不能保证其能够客观真实评价该事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何**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闫贺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系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贺军之间基于案外人何**错发货物而订立,该协议中对双方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李**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且其在协议签订后,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闫贺军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该协议系受到被上诉人闫贺军的欺诈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但其主张的使其产生误解的相关事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对上诉人李**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主张就涉案货物已给付案外人何**部分货款的问题,可由其与案外人何**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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