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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天**公司、南**公司就钢绞线事宜达成书面供货合同,合同对钢绞线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后天**公司发货。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天**公司向南**公司供货730.832吨,金额为2995353.80元,南**公司已付344982.60元,尚欠2650371.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公司给付货款265037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逾期利率不作答辩;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数量为780吨,实际供货730吨,天**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天**公司、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南**公司供货,数量为4050吨,金额为32400元,交货方式自提,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7日,天**公司、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南**公司供货,数量为4100吨,金额为2050000元,交货方式自提,结算方式月结(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天**公司、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南**公司供货,数量为4100吨,金额为820000元,交货方式自提,结算方式月结(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天**公司向南**公司供货730.832吨,货款2995353.80元,后南**公司付款344982.60元。2014年6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南**公司尚欠天**公司货款2650371.20元。后因南**公司未付款,天**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南**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南**公司尚欠货款2650371.2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且已过付款时间,天**公司要求南**公司给付货款26503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结合对账时间及合同金额,天**公司主张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00371.20元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9日,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公司辩称,天**公司供货不足,存在违约行为,因提货方式为自提,南**公司未举证曾继续提货,且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天**公司对此享有不继续供货的抗辩权,故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公司货款2650371.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以600371.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9日)

二、驳回原告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7元,减半收取14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7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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