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原告是双组份钝化剂生产企业,被告是钢管镀锌加工企业,双方合作多年。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分13次供货累计25吨双组份钝化液,货款共计人民币362500元,至今未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货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500元,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至立案时为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合作多年。经过查账,2014年5月9日至7月25日原告供应被告钝化液货款共计362500元,被告在这期间共付给原告货款319000元,实际欠款43500元,另原告供应的钝化液存在质量问题,我们也申请了鉴定,由于没有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钝化液属于合格产品,按照规定原告应该提供检验合格的证明书,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合作多年,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62500元的钝化剂。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87000元,2014年6月27日付款人民币116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人民币1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对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之间的交易金额362500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7月份的9吨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使用钝化剂后有几百吨产品出现反碱现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出现反碱现象不是因为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导致,且出现反碱现象的产品只有几十吨。庭审时原告表示7月份的钝化剂使用了7吨多,并不是所有使用该钝化剂的产品都出现了反碱现象,因此产品出现反碱现象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生产的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规定,原告应当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原告表示该检验属于自己内部检验,不需要出具合格报告,只在产品上盖章即可,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产品标签,标签上确实盖有合格标志。被告申请对原告生产的钝化剂进行鉴定,但因为没有鉴定机构能够进行鉴定,因此无法鉴定钝化剂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生产的钝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62500元的钝化剂。被告表示已经分三次支付了319000元货款,只欠43500元货款,原告虽认可收到了319000元货款,但是表示该货款为2014年2月至4月的货款,并非2014年5月至7月的货款。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货款结算方式一般为押三个月付款,第一笔人民币87000元结算的是2014年2月的货款,第二笔人民币116000元结算的是2014年3月的货款,第三笔人民币116000元结算的是2014年4月的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只提交了三张转账支票存根用于证实支付了货款,但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被告的三笔付款相对应,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货款,而非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未支付,这期间的货款利息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3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