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散热器用钢管,同时对产品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产品质量,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240.532吨,金额为861191.40元,与此前往来账余额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025.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402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瓦**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司与瓦**公司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5日,博**司与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瓦**公司购买博**司生产的不同规格的钢管,数量为240吨,价款共计859200元,执行标准,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博**司实际向瓦**公司供货240.532吨,价款为861191.40元。扣除瓦**公司原在博**司账上余款57166.29元,瓦**公司尚欠博**司货款804025.11,后经博**司向瓦**公司催要,瓦**公司至今未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2014年10月15日博**司与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收据、对账明细以及博**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博**司与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博**司向瓦**公司实际供货240.532吨,价款861191.40元。扣除瓦**公司原在博**司账户上余额57166.29元,瓦**公司尚欠博**司货款804025.11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博**司的合法权益。故博**司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04025.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郑**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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