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山西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钢绞线,合同对供货数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其中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于被告施工需求,在被告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工程供应了所需的全部钢绞线共计904.64吨,总价款为4794592元,被告至2014年5月8日共计向原告付款4390457.7元,尚欠原告404134.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13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5日为22497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路**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王*项目在2012年开始施工,与原告开始合作,当时拿到的工程款不到70%,但是给原告的货款已经达到90%,所以我公司和原告单位合作是愉快的,双方是有诚意的。原告给我公司催款函的时候,我公司彭**也是很认真的签字,并承诺还款时间,彭**签字后,我公司分两期支付了15万元。总之,我公司对所欠货款认可,而且按照催款函上的时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况,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买方为山**一公司王城高速三标项目部,卖方为原告,合同中体现产品名称为低松弛混凝土用预应力钢绞线,数量200吨,单价5300元/吨,金额106万元;结算方式为电汇形式,收货单位为山**一公司王城高速三标项目部(二分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一次性将贰佰吨货款汇入卖方账户;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卖方不能按约交货承担约定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价格为买断价,若需超过该批数量价格另议;卖方处原告加盖公章,买方处单位名称等为空白。2012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山西路**限公司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预应力钢绞线原料发生变动,双方就原合同内容作出调整,原合同相应价格调整为5300元/吨,现预付500吨,总价为2650000元;后预估365吨价格也为5300元/吨,余款5月30日付清;此价格为含税到工地价格;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该协议中分别加盖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写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904.64吨,货款总计4794592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54134.3元。原告公司法律事务室在该催款函中加盖公章,函件左下角彭**于2013年10月28日书写“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余欠款的20%贰期合计40%,逾期超过2014年1月31日视为违约”。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山西路**限公司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第二分部发出对账函,写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454134.3元。2014年1月6日,李**在对账函结论处签字并书写“数据无误”。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之后再未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购销合同》、《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催款函、对账函均无异议,同时陈述在对账函中签字的系其公司员工。调解中因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支付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催账函、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催款函、对账函中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404134.3元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王*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供货预应力钢绞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4134.3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554134.30元函后,被告作出“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余欠款的20%贰期合计40%,逾期超过2014年1月31日视为违约”的表示,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按照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2014年1月31日两期应当付40%即221653.7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承诺款项,已经违约,故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的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货款404134.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