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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静波、被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泰公司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张**、张**在借据中承诺,如元**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夫妻个人财产作担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泰公司已偿还借款9250000元,尚欠原告5750000元未还。由于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750000元,被告张**、张**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开始是欠原告借款5750000元,但后来元**公司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原告使用折抵欠款2300000元,同时元**公司内部分家,案外人王**欠元**公司2250509.47元。元**公司将债权2250509.47元转让给原告,由王**为原告出具2250509.47元的借据,现被告元**公司只欠原告借款1199490.53元。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泰公司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将15000000元转到被**泰公司名下账户。2014年4月30日,被**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言明:“乙方(元**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借甲方(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已归还9250000元,至今乙方仍有5750000元未还,同时乙方同意用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及其配偶的个人资产作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约定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有张**签字及加盖元**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对被**泰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认可,但认为抵款的事实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被**泰公司的抗辩主张。

以上事实由中**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元**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钢管金属材料批发业务,临时性将资金拆借给被**泰公司,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据内容上虽有被告张**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张**在借据上没有签字,故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泰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对该借款因未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泰公司提出以其使用的土地及债权转让原告折抵部分欠款一节,原告对此虽认可双方存在抵款的情形,但抵款的行为均发生于被**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间之前,且借据载明数额未将抵款数额扣除,从此而证实抵款行为未实际履行,被**泰公司仍认可欠原告款5750000元,故被**泰公司提出自己不欠原告款575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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