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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天**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70508、2010-0070509,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静海区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A06、A区-A07商品房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14.33平方米和131.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05031元,并交纳房屋契税等58362.68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在实际履行中已交付上述款项。该商品房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但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下列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1、房产区划内的绿化带未能按宣传建设;2、室内地面至屋顶的高度按照广告宣传为最低3.2米且配有阳台,而目前测量的上述高度仅为1.9米且没有阳台;3、销售广告明确制定了“无忧置业计划”即客户享有无理由退房并享有收益补偿特权,但被告在此前阻碍原告的退房请求;4、该房屋未有合格验收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使原告将来不能正常居住和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0070508、2010-0070509;二、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共计1805031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因缴纳房屋契税等费用造成的损失58362.6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0070508、2010-007050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静海区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A06、A区-A07商品房两套,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分别为114.33平方米、131.42平方米,房屋价款分别为800000元、1005031元,总计1805031元,贷款付款的,原告应于2011年1月20日前分别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500000元、60503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套房屋首付款共计1105031元,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外,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静海**管理局交纳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11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静海**管理局交纳了两套房屋的转让手续费2211.75元、房屋契税54150.93元、印花税903元,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两套房屋的剩余房款共计7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7日及2011年12月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房屋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涉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迟延交付的处理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获得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并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而被告则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现原告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赔偿因购房交纳的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转让手续费、房屋契税、印花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应按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日期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以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日期为交付购房款的日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购房共交纳房屋契税等费用58365.68元,原告实际请求被告退还交纳契税等费用58362.6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070508、2010-0070509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1805031元、赔偿原告刘**因购房交纳的契税等经济损失58362.68元、给付原告刘**1805031元购房款的利息(其中首付购房款1105031元自2011年7月8日起计息;剩余购房款700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息。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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