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达成预应力钢绞线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累计自提货物178.372吨,产生货款695551.8元,被告累计付现款344463.8元,尚欠原告货款351088元整,在原告多次催要、对账、发函的情况下,被告始终不付欠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1088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10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低松弛预应力钢绞线,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标准、数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2014年8月30日支票入账,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2014年9月8日支票入账。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共计178.372吨,产生货款695551.8元,被告提取货物后偿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1088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0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向本院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承诺函无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51088元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函、被告提货明细单、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实际供货178.372吨,产生货款共计695551.8元,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0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应给付货款35108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造有限公司货款3510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510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