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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边丽媛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被告同图管业向原告借用专项资金人民币18000000元,专项用于被告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89529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7100元、利息3281795.25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图管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471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28179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关系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在借款协议的第五条中有约定,18%是根据银行借给被告方款项之日开始计算,但银行没有再借给被告款项,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专项资金18000000元,用于被告向银行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另约定被告需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银行还旧借新资金到原告账户后两日内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年利率18%一次性支付利息。

2014年9月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895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项资金申请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还款收据、还款承诺书、催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借款180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7100元,应履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依实际使用天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借款利息为3024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47100元,借款利息为248795.25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3272795.25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此诉讼请求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

被告辩称依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为银行没有再借给被告款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系利息的计算方式,而非支付利息先决条件,涉案借款虽为专款专用,但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47100元、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27279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8%)。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7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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