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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郭*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租赁郭*的店面经营古典家具的销售,租赁地址位于天津市鼓楼东街××号底商。协议约定,原告的家具在甲方(郭*)店内发生损坏及丢失,全部由郭*承担,双方在租赁协议和接收清单上签字并盖章。在租赁期间,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销售。由于原告单位发生其他事情,原告销售人员在2014年11月中旬后未到现场,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方准备将家具拉回时,发现有黄花梨顶箱柜一套,黄花梨架接条案一个,古董方桌三个(以上价值330万元)不见了。询问郭*,郭*称给卖了,且卖的钱也不给付原告,无奈原告到南开**楼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郭*对侵占原告家具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天津**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自诉,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传唤郭*期间,郭*因病死亡,原告于是撤回了刑事自诉诉讼。因郭*的继承人为其子郭嘉明,为此原告曾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郭*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家具款2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责任;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据被告了解只有2000000元,同意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本次诉讼依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父亲郭*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家具在被告父亲租赁的店面内销售,以及被告父亲将原告家具私自出售,原告在南**局报警以及在南**院刑事自诉等情况属实,但表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黄花梨顶箱柜存在,架接条案等家具没有。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1、原告与被告父亲郭*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父亲郭*签收的接收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郭*签订有店面租赁协议,双方共同使用一处店面销售家具的事实;

证据2、公安报案询问笔录5份15页,拟证明被告父亲郭*私自出售保管的原告家具的事实;

证据3、被告父亲郭*出具的家具还款计划,拟证明当时在公安局经过协商,将家具作价210万元,被告父亲郭*承诺分两次偿还的事实;

证据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1份及被告父亲郭*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南**法院刑事自诉阶段,因被告父亲郭*死亡而提出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质证过程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专人保管,该保管人由于现在外地出差,未能当庭提交原件以供质证,但表示可在庭后提交证据1、3的原件,证据2因是在南**院刑事自诉案件审理期间复制,不能提供原件,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暂时不发表意见,待原告提交原件后再发表意见。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3,如果可以看到原件的话,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经法庭提示,被告表示如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法庭核实与复印件无异,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证据1中的接收清单及证据3原件,南**院刑事自诉案件中涉及的本案证据1及被告父亲郭*询问笔录档案件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仍不能完整的证明被告父亲郭*欠款21000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欠款136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内容、内容的联系衔接程度、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郭*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父亲郭*的店面经营古典家具的销售,租期为6个月,月租金50000元,租赁地点为天津市鼓楼东街××号底商,店名××堂。如原告家具在店内发生损坏及丢失,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父亲郭*承担。同日,被告父亲郭*给原告签接收家具清单,收到原告越南黄花梨面条柜子2个、越南黄花梨架接条案1个、越南黄花梨顶箱柜1套、越南黄花梨圈椅王2套、红酸枝顶箱柜1套、古董椅子11个、古董三人长椅1个、古董方桌6个、古董罗汉床1个。2014年11月,被告父亲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在其店面内的部分家具出售,且未将出售的家具款交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报案,被告父亲郭*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家具款共计2100000元,第一笔还款计划(2014年12月18日)还1000000元。第二笔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8日)1100000元”的家具还款计划。原告于当月24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1月29日,被告父亲郭*因病死亡,原告向天津**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15)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原告撤回对郭*的控诉。被告父亲郭*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3月13日,被告基于其父郭*去世及其母亲蒋*已于2010年7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蒋*生前于2010年5月10日写有内容为“郭**:等我病故后我名下和平区××路××花园××号,红桥区××里**号××号属于我的份额给我儿子郭**”的遗嘱的事实,以其祖母李**为被告来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李**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被继承人蒋*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红桥区××里**房屋一套及其名下津J×××××小型轿车一辆由郭**继承;二、双方同意被继承人郭*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路××花园××建筑××房屋一套由郭**继承;三、双方同意被继承人郭*在招商银**天津分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郭**偿还。本院以(2015)和民一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立案时,曾将被告郭**的祖母李**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郭**共同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李**放弃继承的事实,申请撤销了对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及认定的上述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述欠原告家具款应为2000000元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父亲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出售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父亲郭*对其擅自出售的原告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在原物不能返还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其对该财产价值的认可,原告予以接受,双方间的还款合同成立,被告父亲郭*依法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合同款项,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父亲郭*死亡的因素,根据继承法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在继承其父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父亲郭*对原告财产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于被告母亲蒋*死亡后,其责任承担的财产范围应为其个人财产部分,同理,被告承担的偿还责任亦应在其继承郭*的遗产范围内;对于被告继承郭*遗产范围的确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财产范围,被告应在继承其父郭*与其母蒋*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中郭*享有的1/2财产份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在郭*、蒋*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红桥区××里××房屋、津J×××××小型轿车和本市和平区××路××花园××建筑××房屋清偿招商**限公司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中的1/2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在继承其父郭**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中享有的1/2财产份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210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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