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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天津**有限公司、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任**、任增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芹诉称,任庆*于2014年1月1日之前累计向任*芹借款30万元,在2014年1月1日更换原借款收据时,为任*芹出具新的收据,由于任庆*病亡,任*芹找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协商借款事宜,国**公司称只收到任庆*转入公司的300万左右(借款总额1000多万元),而任庆*的继承人称钱全部转入公司,个人并未借款,任*芹认为任庆*作为国**公司的股东且原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芹有理由相信其代理企业借款,且其借款时称企业借款并盖有企业的公章,但后更换的收据没有企业盖章。国**公司不否认收到其中部分借款,任*芹和其他出借人在向任庆*的借款中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及工作人员的卡号收款,足以认定国**公司收取了其中的借款,任庆*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国**公司借款范围外的借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立即偿还任*芹借款30万元,其中国**公司在实际收到任庆*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余由任**、任**、任**、任增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承担。庭审中任*芹要求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国**公司辩称,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没有收到任**的款项,该收据是任庆*自己打的,与公司无关。

任**、任**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使存在因任庆*生前为国**公司股东且一直参与经营,该款也是由国**公司使用,理应由其负责偿还,任**自己也说借款是借给的国**公司,也要求由该公司偿还,在此情况下,不应列任**、任**为被告。

任**、任增资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使存在因任庆*生前为国**公司股东且一直参与经营,该款也是由国**公司使用,理应由其负责偿还,任**、任增资自父母离异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现放弃对任庆*遗产的继承。

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日任庆*出具的收据,证明借款情况。

2、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国**公司的股东是任**和王**,任**原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任**在借款期间是国**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借款与职务行为有关。

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国**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国**公司财务没有收到任**的集资款300000元。

任**、任**、任**、任增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国**公司对任**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收据是任庆*出具,不能证明与国**公司的关系。2、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属实,任庆*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诉状中的时间不吻合。

任**、任增资对任**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清楚该事实,这是集资款,若事实存在也是任**的职务行为,与任**、任增资无关。2、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任**的证明目的。

任**对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若证明其主张应当将从成立到现在完整的财务记录出示给法庭,包括所有的往来收据及账目,只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国**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

任**、任增资对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不再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公**分局对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询问笔录。

2、公**分局调取的任**、马**银行卡的消费记录。

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询问笔录中王**认可了老百姓集资给公司的事实,也就是说王**承认从2007年开始老百姓借钱给任**,任**用该笔钱用于公司经营,也就是说任**本人及通过他借给国**公司的资金在4200000元左右。证明了集资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至于后面讲任**从公司支取集资款的事实,只是国**公司与任**的账务往来情况,所以说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没有异议。从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国**公司的钱有一部分打到王**、马绍芬卡中。

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任**、任增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笔录中提到的王**、任**与国**公司的关系、任**、王**在公司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后面讲的老百姓将钱给任**,任**再用作公司经营是不对的,实际情况是任**以国**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任**是该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由公司发放利息,不存在任**从中转手。2、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任庆*、王**为公司股东,任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3日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庆*变更为王**,任庆*改任公司监事,2014年10月22日任庆*病故,2015年3月4日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股东由王**、任庆*变更为崔**、任庆*。

2014年1月1日任庆*为任**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任**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任**自认该款项为借款。

2015年4月10日公安静海**支队对王**进行询问,王**表示自己知道从2007年开始有老百姓借钱给任**,任**再拿这钱用于公司经营,国**公司当时都是给任**本人出具收条及借款手续,而不是直接出手续给老百姓,任**拿来钱用于国**公司经营都计入账册,任**支取资金的情况也都记账,任**从他处取得资金然后再拿到公司用于经营,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利息在公司账册中可以反映出来。在2008年左右有过国**公司出具借款手续、收条给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但后来借款手续都改成对着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任**等42人分别向本院提起的起诉国**公司、任**、任**、任**、任增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的一件。任**所持收据中虽载明款项为“集资款”,但任**交付款项、任**出具收据等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任**生前曾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一直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曾担任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2008年国**公司曾向实际出借人出具过借款手续,后来借款手续改成向任**出具,并认可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计入公司账册,公司需要支付利息,以上种种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任**相信任**系代表国**公司借款,足以使任**相信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国**公司,因此任**将借款借与国**公司,国**公司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任**起诉要求国**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任**为出借人,国**公司为借款人,因此任**要求任**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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