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华厦**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厦**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华厦**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抹灰砂浆,同时约定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1003.42吨,计款278460.3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8460.3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关系,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据,证明被告二次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职员王*货款17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抹灰砂浆,数量为2000吨,单价每吨265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意大利工业园九号研发楼工地,全部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款每日支付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货1003.42吨,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砂浆销售明细表的落款处签字确认欠货款金额为276860.3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提交销售合同、砂浆销售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76860.30元事实属实,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据此,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76860.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曾二次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职员王*货款170000元一节。原告否认王*是其职员,也未委托王*收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程有限公司货款276860.30元。

二、被告天津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厦**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6860.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天津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