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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华泰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华**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3年7月24日14时许左右,原告白**驾驶河北R×××××号拖拉机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行驶时与对行张春国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等,原告伤情经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符合8级伤残。原告就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在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金额200000元,住院津贴50元每天,但不同意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津贴,因原告是于2013年在其投保,应适用13年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另住院津贴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前三天,从第四天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兰*(天津)**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保单号G0010452130000000121),其中原告白**投保计划为B,即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0时止。2013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白**驾驶河北R×××××号北京牌拖拉机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行驶时与对行张春国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等,原告伤情经天津**事务所委托,由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白**左下肢单瘫为8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赔付的标准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采用的鉴定标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而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标准,中国**理委员会已于2013年6月4日发布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将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废止,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2013年7月24日)旧标准已经作废,故原告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鉴定其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且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住院津贴,根据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约定应从住院第四天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天津分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旭丰人身伤残保险理赔款60000元(200000元×3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00元(50元/天×12天),合计6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华**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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