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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驿麓天街购物中心一层北侧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纳租金55000元及其他费用,但被告由于内部调整一直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1098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驿麓天街购物中心一层北侧休闲区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快乐星汉堡项目,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6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经营快乐星汉堡项目,于2015年4月28日向上海斗**限公司交纳加盟费23800元,并与上海斗**限公司订立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如原告中途退出经营快乐星汉堡项目,所交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

另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下列费用:2015年4月27日交纳租金55000元、宣传费960元、保证金5000元,5月6日交纳装修保证金3000元、垃圾清理费150元,5月7日交纳电费100元。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2、原告与上海斗**限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3、被告出具的收据;4、上海斗**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约交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于未能交付租赁物,收取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应予退还,并自收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租金、宣传费、保证金合计60960元应予支持,装修保证金、垃圾清理费合计3150元应自2015年5月6日起算,电费100元应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上海斗**限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的加盟费损失23800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票损失1860元及其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材料定金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88010元,并对其中的8476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315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1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249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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