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汇丰达**有限公司与中海**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丰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丽*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从福**司承租的场院之一部分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年租金61.48万元,两个月的免租期,被告应保证租赁场地正常供电。原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61.48万元。后因昊*钢材城被停电,无法使用吊车,原告货物无法装卸,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0246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7375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61.48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第一年(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租金的义务。

三、原告与福**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转租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东丽供电局出具停电通知书回执、电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东丽供电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租赁物所在地下发停电通知,原告租赁的场地停电,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保障电力供应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下发通知客户名称不是本案当事人,停电回执没有原件,公章看不清楚,电费明细没有电力局公章,不具合法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用电的设施齐全完好,符合用电条件。被告不是供电企业,不保证电力供应。

五、1、天津**运输场出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撤场时因没有电力,故租用该运输场吊车支付了6000元费用。2、天津**运输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运输场是合法经营的主体。3、原告与天津**运输场签署的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该运输场建立长期合作的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票据内容不认可。票据上没有记载什么费用,不能显示出系原告撤场费用,原告未能提供付款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

六、1、原告与天津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签订的兑转协议,拟证明金**公司将928吨钢管抵给原告,作为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2、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送达给被告的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金**公司承诺将该公司所有的钢管928吨转让给原告,钢管的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928吨钢管所有权已由金**公司转至原告名下。5、金**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件,拟证明金**公司告知被告对该公司用以抵债的钢管请予办理出库手续。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因停电原告方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准备将库存钢管库,遭到被告阻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六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钢管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进一步解释,因金**公司欠付被告租金,被告已提起诉讼,并对金**公司的钢管进行了留置,故被告不让金**公司钢管出库;金**公司货物的争议,并非与停电撤场有关。金**公司和原告有利益关系。

七、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仓储合作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由于停电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重新租了场地,同时交纳了租赁费。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仓储协议的真实性,交易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虽有发票但是没有付款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使用,实际付款,原告租用另外的场地和被告的场地不发生冲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起租期为2013年7月1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次原告交61.48万元含两个月免租期,实际起租期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是2014年8月31日撤场,原告交纳的租金正对应实际租期,不存在被告返还租金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用电设施齐全完好,原告有自己的单独电表,自己缴纳电费,被告没有控制过原告用电,具体停电原因被告不清楚,故不存在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而且第三项主张和第二项主张重复。关于原告第四项请求,原告是否支付吊车租赁费不确定,即使有租赁费发生,双方不是供用电合同,被告也不是供电一方。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停电造成的损失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昊雄钢**限公司的钢材城租户电表照片,拟证明各租户有独立电表,独立交费。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一至四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是关于撤场费用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票面记载不明,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故该组证据不能得出系该次撤场费用的唯一结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六主要证明原告与金**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一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履行了减损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福**限公司处承租仓储场地,位置为:昊雄钢**限公司滨海钢材城货场,租期三年。

同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仓储位置为昊雄钢**限公司滨海钢材城货场内大道西侧一号区域和二号区域(8亩),乙方用于堆放金属类、建筑类等材料,租赁物、办公楼等年租金共计61.4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第二条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乙方需租用租赁物三年。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先付后用,首年租金(减除两个月免租期后)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交清。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下年度租金,以此类推。自甲乙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提供期限为二个自然月的免租期,在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期为三年,甲方从2013年7月1日将租赁物交给乙方使用之日,至2016年7月1日,其中前两个月为免租期。”合同第五条5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保证租赁场地及房屋的正常用电及用水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1.48万元租金,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61.48万元。

2014年5月6日,因天津昊**限公司欠缴电费,东丽供电分公司给予昊雄钢**限公司停电(含原告租赁的场地)。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2014年9月1日撤场,将租赁场地交还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102466租金系指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日的两个月租金。第四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0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鉴于诉前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间,实际占有租赁物,故从公平原则考虑,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第五条5项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保障电力供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停电,但停电的事实与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保证正常用电的内容相悖,被告又未能采取措施保障供电,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本案非供用电合同及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其法律关系与诉讼主体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事,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解除,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02466元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为61.48万元,前二个月免租期,先交后用,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下年度租金,因此从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付款时间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61.48万元是第一年的租金。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前两个月的免租期,因此原告实际多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计10246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后申请撤回,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因此增加的撤场费用,应由被告给予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撤场增加的开支,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汇丰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海华北**公司返还原告汇丰达**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102466元。

执行办法: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收取4747元,退还原告931元后,再减半收取1908元,原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