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女朋友孙一×与被害人孙*×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蓟县官庄镇南营村女朋友孙一×家中棚子上打枣,此时被害人孙**送其女儿上学,发现被告人李**站在孙一×家中棚子上,认为被告人李**看其家中,为此与被告人李**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李**将孙*×打伤。后被他人劝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双眼、牙齿、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孙一×、孙**、王**、胡**、韩**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而将与之扭打的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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