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陈*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第三人陈**、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与原告梁**原系夫妻关系,陈**与梁**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陈**、次女陈**、三女陈**。2004年8月4日,梁**与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日,梁**、陈**、陈**与陈**分户后另立户口。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三里庄村公布州河二期和国税局新址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梁**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艾**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得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得安置补助费4800元、张**应分得安置补助费4800元、张*应分得安置补助费4800元,共计72000元。蓟县**村委会为了统计方便,将72000元安置补助费统一存入陈**的账户中。因被告陈*申请执行第三人陈**、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蓟县人民法院将陈**天津**镇银行存款66300元予以冻结。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蓟县人民法院以(2015)蓟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有原告的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第三人陈**的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得执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并确认蓟县渔阳镇三里庄村补偿的72000元安置补助费中原告应分得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与陈**、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陈*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陈**、丛**给予赔偿。法院查封的补偿款是陈**名下3.9亩土地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补偿款不应打入陈**名下。

第三人陈**述称,陈**与梁**于2004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的所有财产归女儿陈**、陈**、陈**,所以征地补偿款全部打入陈**名下。被告称陈**名下有3.9亩地不属实,不是陈**一个人的,是全家人的,当时分地每人0.6亩。

第三人丛**述称,陈*和陈**、丛**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蓟县渔阳镇三里庄村村民。陈**与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陈**、次女陈**、三女陈**。陈**与梁**离婚后与丛**再婚,陈**与丛**婚后生育一女陈**。张赢系陈**之女,张**系陈**之女,艾**系陈**母亲。1997年,渔阳镇三里庄村土地延包,陈**家庭人口为6人,即陈**、梁**、艾**、陈**、陈**、陈**,每人分土地0.6亩,共计3.6亩。2014年12月23日,三里庄村公布州河二期和国税局新址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一、持有30年土地延包证这次失地人员按每人0.6亩补偿,二、1997年至2007年新生儿失地人员按每人0.3亩补偿,三、1997年延包土地未给分配的人员按每人0.6亩补偿,四、2007年至2012年12月20日新生儿未分给土地的按每人0.3亩补偿,五、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生的新生儿按0.3亩的一半即每人0.15亩补偿。以上按每年每亩1000元补偿,共补偿16年。照此方案,陈**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梁**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艾**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的安置补助费9600元、陈**应分的安置补助费4800元、张**分的安置补助费4800元、张**应分的安置补助费4800元,共计72000元,此款统一存入陈**名下蓟**银行90×××73账户中。

另查,被告陈*与第三人陈**、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蓟民初字第6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丛**赔偿陈*经济损失577676.97元,因陈**、丛**未自动履行,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6日,本院裁定冻结陈*艳名下**镇银行90×××73账户中的66300元。后梁**、陈*艳、陈*慧、张**、陈*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5)蓟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梁**、陈*艳、陈*慧、张**、陈*宏提出的异议,故2015年6月8日,原告梁**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三里庄村州河二期和国税局新址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陈**、梁**、艾**、陈**、陈**、陈**按每人0.6亩补偿,陈**、张*、张**按每人0.3亩补偿,每亩补偿1000元,共补偿16年。发放在陈**名下的72000元征地安置补助费属按份共有财产,并非第三人陈**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原告梁**的征地安置补助费96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发放到陈**在蓟**银行账户(90×××73)上的72000元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有原告梁**9600元;

二、停止对原告梁**9600元征地安置补助费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80元,由第三人陈**、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