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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河北联**限公司自被告天津**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八匹马牌TSS9403CCY型号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订立了天津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供货时间,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车辆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于2013年6月20日提取了车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复印件)等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开始使用购置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原告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多次被交警查扣,发现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号与实际车辆不符,导致该车辆无法使用。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订立的天津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含附件1产品基本配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负责车辆手续事宜;

证据2、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车辆基本信息;

证据3、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税务票据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拓印的车辆实际架子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手续内车辆识别代号为LA939VC80D0TSS069,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LZGJLG899DX020292不符;

证据4、陕汽牌牵引车合格证复印件1份、税务票据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含附件1产品基本配置,用以证实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899DX020292,而不是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约定的含手续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税务发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且交付的车辆符合产品规格标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交付的车辆与产品公告相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39VC80D0TSS069。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注明的含手续系被告提供合格证及税务发票,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车辆照片复印件、拓印的车辆实际架子号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车辆不是被告提供的车辆,架子号亦不是被告所卖车辆的,对该组其他部分证据无异议;因照片及架子号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车辆照片复印件、拓印的车辆实际架子号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质证,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管理所经办人应签字并出庭接收质询,因该证明有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印章确认,且与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合格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仓栅式半挂车1辆,型号TSS9403CCY,价款54000元,含手续,2013年6月20日原告提车等条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提走车辆,车辆规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配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及税务票据。合格证、税务票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上均显示车辆型号为TSS9403CCY、车辆识别代号为LA939VC80D0TSS069。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是LA939VC80D0TSS069,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使用,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2015年6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交付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合格证等手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54000元购车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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