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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挖掘业务,除给付部分租赁费外,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商**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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