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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上**民委员会与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的委托代理人柴**、姚**,被上诉人蓟县上**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柴业金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蒙**系原告村村民。被告蒙**系案外人蒙**兄弟。被告与蒙**早年已分家生活。蒙**没有妻子及子女。1996年,原告村分口粮地时,被告与蒙**已分别自原告处分得家庭承包地。200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现蒙**房以东除去道1丈6尺宽以东零散地一块,调整为蒙**的家庭承包地(扣除宅基、护坡及通道),其他土地不再是蒙**的家庭承包地。后蒙**一直经营上述家庭承包地,原、被告及蒙**多年来一直未产生争议。2005年,蒙**因腿摔伤无法劳动,其家庭承包地便由被告蒙**一直耕种至今。2007年3月19日,蓟**政局批准蒙**为五保户,供养标准为每年2500元。2010年7月份,蒙**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占用蒙**的家庭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请被告腾清。另查,蒙**的家庭承包地位于东至村民蒙瑞宝养鸡场、西至被告之子蒙**宅基西墙、南至排水渠、北至道地块上,此地块面积约为1.8亩,此地块除去被告之子蒙**的宅基及宅基南边有5米道、东侧有2米护坡,余下土地均为蒙**的家庭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承包地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蒙瑞丰作为蓟县上仓镇荒地庄村民,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家庭承包地,其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蒙瑞丰已去世,又无其他家庭成员,其生前所承包的土地理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地,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继承其兄蒙瑞丰家庭承包地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原耕种的蒙瑞丰家庭承包地(被告之子蒙井顺宅基东侧两米护坡以东、宅基南侧5米道以南)腾清,并交还原告蓟县上**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蒙**不服,以2005年蒙瑞丰摔伤后被上诉人无力照顾,经过蒙瑞丰同意,在2005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照顾蒙瑞丰生活,蒙瑞丰的家庭承包地由上诉人经营至本轮承包结束,上述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此后,上诉人照顾蒙瑞丰生活直至2010年蒙瑞丰去世,上诉人亦一直经营蒙瑞丰的家庭承包地至今,蒙瑞丰、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起诉要求腾清没有事实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蓟县上**民委员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初审阶段没有提供诉争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没有蒙**的签字侵犯蒙**的利益,该协议是先盖的被上诉人公章后书写的协议内容,且没有原党支部书记签字,该协议系伪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基本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提交2005年7月3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村民蒙*丰手腿摔伤,生活不能自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征得蒙*丰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上诉人照顾蒙*丰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为蒙*丰向镇政府申请五保,蒙*丰口粮田由上诉人耕种至本轮承包结束。上述协议经被上诉人盖章,并由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柴**及上诉人共同签字。再查,庭后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提交诉争协议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又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生前系没有妻子及子女的孤寡老人,2005年,蒙**腿摔伤无法劳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照顾蒙**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为蒙**向镇政府申请五保,蒙**口粮田由上诉人耕种至本轮承包结束。被上诉人抗辩诉争协议系伪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又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述协议未经蒙**签字侵犯蒙**利益,但是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柴**出庭作证表示蒙**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上述协议亦载明“征得蒙**同意”,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耕种蒙**的家庭承包地,蒙**亦受上诉人照顾直至去世,在此期间以及蒙**去世时蒙**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蒙**对此知情且同意,现在涉及的是蒙**死亡后诉争土地的耕种权问题,并不涉及蒙**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柴**同时作证表示因被上诉人当时比较穷,故而委托上诉人照顾蒙**,诉争土地承包期内由上诉人耕种蒙**家庭承包地。上述协议经被上诉人盖章并经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柴**签字,协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法定代表人柴**亦出庭作证表示其作为主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因此上述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上述协议履行照顾蒙**日常生活的义务直至蒙**去世并耕种蒙**家庭承包地至今。在蒙**被确定为五保户之后至其去世期间,仍是由上诉人对蒙**提供照料,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以及蒙**去世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亦未对上诉人耕种蒙**家庭承包地提出异议。现蒙**已经死亡,诉争家庭承包地尚未到期,在上诉人履行了照顾蒙**生活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仍提出本案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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