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故意杀人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因怀疑其妻子与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在蓟县下仓镇东马营村附近的九鼎饲料店,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张**头部猛砍数刀,砍刀刀把砍折后又用右手杵张**面部。后因他人阻止而未逞。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腮腺、下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主动到下仓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并未期望致人死亡,其只是顺手砍人,且其砍完两刀后就停止了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则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宜。第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存在主动投案情节,结合被害人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告人李**的妻子。被害人张**在蓟县下仓镇东马营村经营“九鼎饲料”门市部。被告人李**因怀疑其妻子与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购买一把砍刀并打磨锋利。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张**经营的“九鼎饲料”门市部内,李**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张**的头部数刀,砍刀刀柄折断砍刀掉在地上,张**遂从门市部往外跑,李**又追上张**殴打其面部,被张**的妻子史**劝开。李**遂返回寻找掉在地上的砍刀,找到砍刀后,又持刀追赶张**,被他人制止而未逞。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腮腺、下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的家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九鼎饲料店弄料,李**开着一辆三马车过来,也没有说话,上来拿刀就砍其,先砍了其右脸,之后又砍了其几刀,具体多少刀、砍在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后来,其就从店里往外跑,跑到饲料店附近的理发店里。其妻子及其表妹夫金**把李**拦住,然后金**把其送到了医院。其与李**的妻子没什么关系。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其在蓟县下仓镇马营村集市南面门脸房处,看见其表姐夫张**用右手捂着右脸,左手捂着后脖子从他家饲料厂向理发店跑,其表姐史**拽住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右手拿把刀追其表姐夫,等张**跑到理发店门口处时,那名男子就开三轮车走了,其赶紧打了120及110。

3、证人史**证言,其是张**的妻子,其证实2015年4月13日8点多,在蓟县下仓镇马营村集市九鼎饲料门市部,其在屋内听见外面有异常的声音,出来后,看见张**往外跑,脸上都是血,李**在后面追并用拳头殴打张**的头部。李**后来就开三轮车走了,其也没有拦住李**,其不清楚李**与张**有什么矛盾。

4、证人刘**证言,其是李**的妻子,其证实其与张**大概从2013年10月份后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2015年3月20日左右,其与张**发生性关系后,把擦拭的卫生纸扔到了垃圾桶里,李**回来后发现了卫生纸就怀疑其与张**有事,其也承认了,但保证不会与张**再联系。2015年4月12日晚上,因为张**给其送猪饲料留下的一个木头猪箱子其与李**吵吵起来。2015年4月13日早晨,有人给李**打电话,李**不去,其与李**又吵吵起来,吵完后,李**送完孩子就开三轮车出门了,具体去哪,其没有问。其认为其对象之所以砍张**,就是怀疑其与张**有事,想报复张**。

5、证人李**证言,其是李**的侄子,其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左右,李**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下仓镇大李各庄村村东头等他。等其到村东头后,看见李**脸色苍白,手上有血,就问怎么回事,李**告诉其,他把东马营一个卖饲料的砍了,让其把他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6、证人吉××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在位于玉杨公路马营段的九鼎饲料店买饲料,看见一个男的拿着刀朝张**走过来,当时,他们两个吵吵两句,然后那个男的就用刀砍了张**两刀,两刀都砍在头部,把张**的脸砍坏了,张**的媳妇就出来与那个男的抢刀,张**就跑到附近金**的理发店去了。然后,其就出来了,看见那个男的刀不见了,但还是追着张**打,张**的媳妇就拦着那个男的,过来一会,那个男的又把刀找回来了,又朝张**跑过去,要砍张**,被张**的媳妇及金**拦住了,金**把张**送走了,那个男的开三轮车走了。过来一会儿,民警就到现场了。

7、证人金**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其经营的理发店给人理发,听见外边有动静就出来了,出来后,看见张**一手捂右脸,一手捂着后颈部。其表姐史**正拉着李**,其就回屋拨打120。然后又出来看见李**拿着刀朝张**去了,其与史**就拦住了李**,然后,其看见张**伤的太重,就把张**送到医院去了。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使用的刀具及刀具被扣押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的受伤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通过种种迹象发现其媳妇刘春*与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就有了报复张**的心思并在杨津庄大集买了一把砍刀并磨锋利后准备报复张**。2015年4月13日早晨,其开车到九鼎饲料店找张**,看到张**后,就拿砍刀朝张**的脑袋砍了下去,又砍他脑袋右侧颈部、肩部附近几下。后来刀把砍折,刀也掉在地上,张**就右手捂着脸往西跑了,其就追上去并用右手杵张**右脸三四下,张**的媳妇就拽着其,其回去从地上捡起砍刀,又去追张**,这时张**的媳妇、金**就劝他。后来其上车也想走,张**的媳妇拉着其不让走,其说其去派出所,然后开车就走了,并让其侄子李**把其送派出所去了。其从张**的头部往下砍,但具体什么部位其记不清楚了,其知道头部在人身体上的重要性,知道有可能把人砍死,但其没想过后果,也没想那么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报复被害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持作案工具故意砍向被害人头部数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被害人张**头部数刀,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因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出于被告人意料之外,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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