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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大**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等人损失2612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余下24124元应按照所占主、挂两车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比例5:105由被告承担1148.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R×××××、冀B×××××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保险批单1份;3、2013年12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司机杨*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冀R×××××号、冀B×××××挂号机动车车辆信息各1份;6、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蓟价事估字(2014)065号、(2014)066号、(2014)067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结论书各1份;7、天津**认证中心出具评估费发票3份;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3份;9、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83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扣除交强险部分,由主、挂车分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月24日,原告分别将其所有的冀R×××××号、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2份,冀R×××××号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保单载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5日2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驾驶冀R×××××号、冀B×××××挂号机动车,在蓟县西石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其车扎入小刀剪营村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张**、梁**、乔**、付和财房屋树木损坏,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对事故相对方损坏物评估费132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共计24804元,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余下24124元被告按照挂车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所占主挂两车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5:105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评估结论书的时间晚于事故认定书且调解金额与鉴定得出的损失金额一致,故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事故认定书的调解意见系手写,应在事故认定并进行鉴定后根据评估结论出具的调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保险金11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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