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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品科技(北京)有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品科技(北京)有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李**与墨骨油画2015-2016年东南亚巡展”展品国际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国际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展品国际运输业务代理人,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48880元,其中去程费用人民币25063.5元,在运输作品起运前支付,回程费用人民币23817元,在原告完成全部作品的点交签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去程费用,但在回程运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需先支付回程款后,被告才同意将作品交给原告验收。被告无故扣押原告所托运作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对案外人黄**逾期交货,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最终导致产生违约金损失人民币995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9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造成货物滞留海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违约造成货物延误的,责任自负;2、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不真实;3、根据《国际运输协议》第6.2条的规定,被告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及减损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不得向被告主张;5、被告调整费用支付方式是由于原告违约产生额外费用,且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证据2、订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约定;证据3、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扣货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证据4、回程的展览云台明细,证明被告扣押货物包含原告要交付给案外人的两幅作品;证据5、回程的展品保险单,证明45张作品的价值;证据6、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预付款人民币29734.2元;证据7、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余款人民币18622.8元;证据8、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证据9、授权书,证明李**授权李墨白、原告全权处理其作品展览、展示、推广与销售活动;证据10、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原告催促被告及时履行送货义务;证据11、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以及未及时履行送货义务是造成原告对案外人违约交货的关键原因;证据12、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送货义务;证据13、原告自行提货单,证明原告无奈按被告要求付款后,自行到被告仓库提取货物;证据14、原告与被告员工吉**在2015年7月15日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作品于2015年7月15日到达被告在北京的仓库;证据15、原告与被告员工吉**在2015年7月16日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其逾期放货可能导致的销售损失;证据16、转账记录及流水,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预定金及违约金19443美元;证据1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就放货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约定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的签署地在境外,该证据应当公证认证,而且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明细中记载的价值与申报价值不一致;证据5-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0-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三份邮件是不完整的,事实上是原告的夹带行为造成延误,违约的责任在原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先付款再提货是双方约定的,并非被告要求的;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到达北京仓库只是一个预估的时间;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不能显示原告支付的目的是为了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及预定金;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货物7月15日到达北京。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5-8、10-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3、9提供了原件,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3、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7,未提供原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的签订地点在境外,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16能够证明李**向SHEAU-NINGHWANG电汇19443美元,但不能证明汇款用于支付违约金;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投保情况;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清单;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就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委托被告;证据10-12、14-15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交付方式进行沟通;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提取货物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月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被告代理涉案货物进出口报关、运输事宜;证据2、2015年1月12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装箱单明细),证明原告作品总价值及涉案作品价值,双方约定送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联系人为高**;证据3、展品国际运输协议,证明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4、2015年1月1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装箱单明细),证明原告对作品装箱顺序进行调整;证据5、展品运输单,证明货物于2015年2月9日由高**签收;证据6、报关单,证明出口货物总价值为63200美元;证据7、被告方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去程费用人民币25063.5元;证据8、2015年5月11日至12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装箱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涉案货物回运事宜;证据9、2015年5月21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进口货物的装箱单不变;证据10、2015年5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提单副本),证明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于2015年6月1日装船回运;证据11、进口报关单,证明2015年6月7日涉案货物到天津港**关公司于6月9日向海关申报,涉案货物回运进口的价值与出口时一致;证据12、2015年6月12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海关开箱查验发现不符情况,需要向海关写说明,等待处理;证据13、2015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海关要求重新整理进口货物清单,海关需要再次核对作品和清单后再酌情处理,被告通知原告次日直接去天津验货现场;证据14、2015年6月30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进口物品申报信息),证明海关要求全部进口物品重新申报,原告将夹带的物品按照要求填写申报信息邮件给被告;证据15、放行信息核销截图,证明2015年7月14日,海关将涉案货物予以放行;证据16、货物入库的展品运输单、入库单,证明案外人北京欧**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涉案货物并入该公司仓库;证据17、仓库货物记录、原告提货的展品运输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前往欧亚美公司提取全部货物;证据18、2015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运费账单),被告通知原告货物进口运费账单共计人民币49557元,其中因夹带物品产生的额外费用为人民币25740元;证据19、2015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回复确认费用后尽快付款;证据20、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人民币29734.2元,剩余人民币19822.8元未付;证据21、2015年7月16日的电子邮件,被告向原告解释因额外产生费用,双方就余款的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证据22、2015年7月1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因原告私自夹带行为导致费用增加,失去付款信用,故需要见款放货;证据23、2015年7月21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片),证明被告将仓库现场照片发送给原告,以证实货物状态完好;证据24、2015年7月2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邮件回复收到照片,并要求现场验货付款;证据25、2015年7月2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现场查验后实际付款人民币18622.8元;证据26、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货当日,按双方商定支付剩余款项;证据27、账单明细、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非法夹带作品产生额外费用,被告委托第三方重新审批、进行商检等,原告为此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5、7-10、12-15、17-18、20-21、23-26,无异议;证据2、6、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作品价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6.2条不适用本案;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日期不一致,没有任何地方可以显示与本案涉案艺术品的运输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15、17-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6、27系原件,本院对于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系证明涉案货物去程事宜,与本案诉争无关;证据8-10能够证明货物回程订舱事宜;证据1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报关价值;证据12-15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进口时被海关查验,需要重新申报;证据16-17能够证明货物在欧亚美公司的进出库时间;证据18-27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付余款后再交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付款方式。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国际运输业务代理人,代理“李**与墨骨油画2015-2016东南亚巡展”展品的仓储、包装、装卸、分拨、国际海运拼箱运输服务;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48880.5元,去程费用为人民币25063.5元,回程费用为人民币23817元;原告完成全部作品的点交签收后,将运输费尾款人民币23817元在三个工作日内结付给被告;原告不能按时付款,则须向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货物回程运输的提单号为YMLUI202335080,货物于2015年6月1日装船回运,于2015年6月7日运抵天津港,于2015年6月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事宜,海关要求重新申报货物,直至2015年7月14日,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放行。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由于货物重新查验滞留的费用和运费余款的账单,费用总计人民币49557元,其中人民币25740元为额外费用,人民币23817元为回程费用。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9734.2元,用于支付额外费用,且自愿多支付人民币3994.2元,该费用如果不用于支付额外费用将用于抵扣尾款。2015年7月21日,涉案货物运抵欧亚美公司。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欧亚美公司验货后自提货,并向被告支付了尾款人民币19822.8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向案外人SHEAU-NINGHWANG电汇19443美元,该款项用途在境外汇款申请书上记载为“法律服务-法律咨询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且双方签署了《国际运输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违约,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方式应为原告完成全部作品的点交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结付,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擅自更改尾款的支付方式。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的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交付货物,否则原告将会向案外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案外人SHEAU-NINGHWANG电汇19443美元系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取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即2015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尾款即可,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不按时付款,则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提前五日收到尾款,则应当按照合同尾款的金额乘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天数,计算出违约金应为人民币496元(19822.8×5‰×5),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因为其行为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9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496元;

二、驳回原告青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3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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