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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路欢乐谷南口,佟*驾驶其自有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时,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警认定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佟*所有的×××号车辆在人**分公司投有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佟*、人**分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2800元、医疗费66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326.67元、误工费506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人**分公司辩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佟硕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刘**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路欢乐谷南口,佟*驾驶其自有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牌号×××)由西向南右转时,适有刘**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佟*车辆前部与刘**车辆前部碰撞,刘**左胳膊、左腿、左腰、头部、右腿不适。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事故当日,刘**到北京**救中心就医,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接骨续筋胶囊;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刘**支付救护车费140元、门诊费2109.11元、住院费4379.26元。

庭审中,刘**提交北京**救中心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四份、北京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金额为660元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北京亚**有限公司为刘**亲属易延朋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刘**另提交2014年5月16日金额2800元爱玛电动车发票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

另查,佟*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服务费发票、病假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刘**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刘**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有明确票据支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家属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刘**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财产损失三百元、医疗费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刘**负担92元(已交纳),由被告佟*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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