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津A×××××号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9月11日,白万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津A×××××号车辆的损失为23191元,原告还支付车速检测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损失2936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剩余27360元,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109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正本);2、津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白万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2013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天津市**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169元;5、天津**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000元;6、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鉴定费发票2000元;7、(2013)武民一初字第69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6000元,险种均不计免赔等内容。

2013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在津围公路39公里+900米处,白万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白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23191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车速检测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169元,合计损失2936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死者张**的亲属曾提出诉讼,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6986号民事判决书经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白万国应负本次事故的40%责任,张**应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津A×××××号机动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速检测费、施救费、评估费,均属本次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1094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卫国保险金1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