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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庞**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案经公安蓟县**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庞**的刑事责任业经蓟**院(2015)蓟刑初字第04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另原告与死者李**近亲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原告近亲属333660元且均已执行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综合鉴定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8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庞**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许**停车场由南向北上京哈公路右转弯至91公里800米处时,遇李**骑电动自行车沿京哈公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因庞**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倒地后又被大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4日公安蓟县**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案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庞**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33660元赔偿款并获得了死者家属谅解。

另查,原告雇佣司机庞**驾驶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赔付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赔付凭证向原告核报理赔款。庞**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按8:2比例确定主次责任。另综合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结合证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计39083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赵**保险理赔款280833.6元(390833.6元-110000元)的80%即224666.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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