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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机辆**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1日,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及型号的曲轴毛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带款提货的义务,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另在签订三份合同前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70287.2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41.20元未付,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核对无误后回函被告,但被告近两年来始终未付上述欠款,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15341.2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日,截止2014年4月13日利息为7568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机辆**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在2010年10月9日被告作为需方与天津**限公司(供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为被告与博**司,后来博**司变更为天津市**限公司,如果起诉也应该由天津市**限公司起诉,原告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被告与天津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涉及的货物应该于2010年11月25日前提货付款,从2010年11月25至今,已近四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与天津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博**司应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其所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在2011年11月25日至11月1日期间,经被告与天**腾公司协商,合同约定所涉及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已作退货处理。鉴于天津博**司以及天**腾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供方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1日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天津**限公司为供方,天津机辆**责任公司为需方,需方购买供方不同规格、型号的曲轴毛坯,合同价款各为3165720元、2988110元、17886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双方技术协议,未订协议时,按需方来图或合同约定执行;交货方式、地点:供方厂内交货;交(提货)时间及结算方式各约定为:2010年11月25日前,30%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带余款提货;合同生效45天交货,30%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带余款提货;先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帐后供方组织生产,产品交货期25天,带余款提货。违约责任:按国家经济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三份合同签订后,天津**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发货10.02吨,计款444888元,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发货12.79吨,计款567876元,2011年5月1日向被告发货17.02吨,计款1582860元,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发货计款89430元,合计货款2685054元。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付天津**限公司货款400000元,2011年4月26日付款840000元,2011年7月11日付款1000000元,合计款为2240000元。

另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在签订三份合同前,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70287.20元。

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2年3月31日,我单位与贵单位有下表所列往来款项数额,请贵单位核实相关账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1、截止日期2012年3月31日,欠贵公司615341.20元,王**加盖印章;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落款处天津机辆**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天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署日期2012年4月19日”。

诉讼中,被告向**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该《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财务人员“王芝方”的人名章的真伪和该人名章所使用的印油的真伪;2、该《企业询证函》所加盖的被告单位财务部即“天津机辆**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的真伪和使用的印油的真伪;3、该《企业询证函》文字所形成的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津开平(2015)司**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企业询证函》(致:天津**有限公司)右下方“公司盖章”处,留有的“天津机辆**责任公司财务部”印文,与九个“天津机辆**责任公司财务部”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企业询证函》(致:天津**有限公司)上“欠贵公司”栏下方,留有的“王**”印文,与七个“王**”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因样本印文之间印油的光学特性有差异,即样本印文之间不同一,不具备与检材印文印油同一认定的条件,无法出具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印油是否同一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意见书所认定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重新鉴定。

天津**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到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天津**有限公司存续,天津市**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天津**有限公司继续承担。2011年12月28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2012年2月10日天津**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提交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被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合同,申请书、不合格品处理单、会客单、委托书(复印件)、出门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2015)司**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1日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天津**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津市**限公司均合法有据,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更能证明被告对上述情况已知,故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涉诉金额的问题。原告向**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2012年4月13日《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金额615341.2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津开平(2015)司**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2012年4月13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天津机辆**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为被告财务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为王**印章。据此,本院依据《企业询证函》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615341.20元。被告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而原告在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615341.20元及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存在退货一节。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机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615341.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鉴定费2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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