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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监察大队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监察大队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为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5年1月4日8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程**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蓟县北环路帕缇欧小区路口行驶时与李**驾驶的京E×××××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天津汇青**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6、天津市救**县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为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4800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5年1月4日8时30分程**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蓟县北环路行驶至帕缇欧小区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停放等待通行的李**驾驶的京E×××××号机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理费91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93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县水政监察大队保险金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天津市蓟县水政监察大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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