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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牛**、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牛**、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林大路21公里加4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林大路自西北向东南方向斜过林大路行驶至此,牛**所驾车辆的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枕叶及双侧额颞叶挫裂伤;4、右顶骨凹陷骨折、左顶骨骨折;5、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6、双侧顶部头皮血肿;7、右顶枕部、鼻、颏部皮挫伤;8、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右侧第3-11肋骨骨折;11、右侧胸12横突、右侧腰1-2横突骨折;12、右前踝骨折;13、腓骨骨折(右侧);14、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15、双小腿挤压伤伴皮肤脱套;16、右足挤压伤;17、失血性贫血;18、肝功能异常;19、肺感染;20、电解质紊乱。出院病历记载: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7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损伤出血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右胸12横突及右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脂症。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损伤出血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右胸12横突及右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中风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顶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损伤后遗症。2015年11月24日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牛**是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且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34190元、护理费452724元、残疾赔偿金221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63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796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885.65元,余下损失884792.35元的80%即707833.8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3份,证实原告再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4979元。

2、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5份,证实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孙**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4、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牛**、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车辆显示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治疗中风病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林大路21公里加4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林大路自西北向东南方向斜过林大路行驶至此,牛**所驾车辆的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枕叶及双侧额颞叶挫裂伤;4、右顶骨凹陷骨折、左顶骨骨折;5、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6、双侧顶部头皮血肿;7、右顶枕部、鼻、颏部皮挫伤;8、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右侧第3-11肋骨骨折;11、右侧胸12横突、右侧腰1-2横突骨折;12、右前踝骨折;13、腓骨骨折(右侧);14、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15、双小腿挤压伤伴皮肤脱套;16、右足挤压伤;17、失血性贫血;18、肝功能异常;19、肺感染;20、电解质紊乱。出院病历记载: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7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之一的收入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之二的标准为每天95.77元,原告的日收入为99.39元,误工费已给付69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损伤出血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右胸12横突及右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脂症。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损伤出血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右胸12横突及右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中风病;2、证型诊断:络脉破损证;3、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顶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损伤后遗症。2015年11月24日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牛*如是被告李**雇佣的司机,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94885.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剩余限额为13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剩余限额为852998.88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之父孙**,194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杨**,194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牛*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牛*如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20%。因牛*如系在从事个人之间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10497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病历中记载的中风病为中医诊断,西医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动眼神经损伤,故对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关于此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3日,共计412天,扣除已付的69天,本次诉讼误工时间为343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99.3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9.39元×343天=34090.77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确认为2人;护理人员之一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之二的日收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95.7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65天)+(95.77元×1人×65天)=12259元;

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为33882元×20年×1人×50%=338820元;

护理费合计为3510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65天=6500元。

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5天的,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0元×65天=195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7014元×20年×63%=214376.4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已满69岁,应给付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人扶养,具体为13739元×11年×63%÷2人=47605.64元;原告之母已满67岁,应给付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人扶养,具体为13739元×13年×63%÷2人=56261.21元;以上合计为103866.8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程程度,本院确认为25000元。

10、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494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847782.02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94885.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损失752896.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602317.1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697202.7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202.75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支行;账号:12×××04)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已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孙**负担429元,被告李**负担171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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