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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与中**公司于1981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在中**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及王**档案关系已经转移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公司与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中**公司没有向王**送达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王**提起仲裁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点。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1、王**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中**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同形式的劳动争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六十天。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效力级别较高且颁布时间在后的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时间作出了新的规定,王**主张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起算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结合王**的陈述及其他相关事实认定王**于2013年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进而认定王**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王**自1993年前后即未到中**公司工作。王**虽主张未上班的原因是单位安排其待岗,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王**存在上述行为,1995年5月,中**公司依据相关规定,经过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和工会会签,对王**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结合王**自1993年前后未再为中**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中**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事实,认定双方在1981年12月至199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王**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5年5月之后仍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王**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及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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