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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任**在天津市**万科清水蓝湾14号楼xxx室为其亲属搬家,趁隔壁xxx室刘某某家中入户门因爆炸被破坏之机进入该室内,盗窃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经价格鉴证: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到公安机关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任**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杜**是应亲属之邀,来天津塘沽帮忙搬家,对盗窃没有事先预谋,系临时起意;2.被告人杜**、任**在本案中所处的犯罪地位和作用没有不同;3.被告人杜**表妹杜一X家的电视机在天津港爆炸之后也被盗,报警之后一直未破案,被告人杜**此次实施盗窃是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平衡,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明确;4.被告人杜**具有坦白情节;5.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6.被告人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任**出于朋友间的义气帮忙才发生,且是临时起意;3.被告人任**的主观恶意不大,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任**到天津市**万科清水蓝湾14号楼xxx室帮被告人杜**的亲属搬家,后二被告人趁隔壁xxx室被害人刘**、王**家的入户门因爆炸被破坏之机进入该室,盗窃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任**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王**陈述,证人杨**、高**、胡**、许**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西门子洗衣机购买发票,业主搬家登记表、预约表、车辆出入记录表,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杜**、任**供述,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故灾害发生地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任**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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