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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王**、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被告马**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津围公路92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1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实际所有,马**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件前提下依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车损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被告马**驾驶被告王**实际所有的冀R×××××号轻型货车沿津围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津围公路92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颈2椎体及椎弓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区硬膜外血肿等,开支医疗费30300.94元,救护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脊柱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885元,另开支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50元。

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等于其就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提交的大扈**村委会及鑫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一直靠在外打工(鑫通**限公司门卫)来维持生计,且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享有退休金待遇,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按其实际工资(每月2400元)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予以确认。原告车损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予以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00.9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住院28天),伤残赔偿金32326.6元(17014元/年×19年×10%),误工费11200元(2400元÷30天×14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全部提交正式票据故酌定为4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2640元,病历复印费9元,车辆损失885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99016.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车辆损失885元、施救费350元,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281.3元,合计6851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30499.94元的80%即243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待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原告李**返还被告王**垫付款3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王**负担299元,原告李**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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