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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淋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千米700米处时,发现情况晚,该车前部右侧撞在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王**(1937年4月27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王**、黄**、张**、田**证言,公安蓟**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天津**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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