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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即被告原职工“王**”。原告于1981年12月毕业分配至天津**限公司航运处工作,担任保险理赔员。自1992年年底至1995年5月,原告没有在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天津**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1992年12月,并自1993年1月起对其进行了停薪并且封存了公积金账户。

1995年5月12日,天津**限公司召开一九九五年第六次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研究通过了对原告等四人的除名决定,决定因原告等四人已经连续旷工超过两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决定给予除名处理。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的《公司发文稿》显示,对原告等人的除名决定,事先经过有关部门及工会的会签,除名决定共打印60份,主送机关各处室、下属单位。199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王**等除名的决定》([95]天远组干字第173号)并下发机关各处室、下属单位。决定认为:根据**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3章第18条的规定,经1995年5月12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王**等四人予以除名。天津**限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后,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了天**海新区塘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局),并将除名决定记入原告档案。

另查,1997年天津**限公司并入被告单位。1995年5月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团直属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单位审核意见一栏显示,原告王**截止1995年5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13年6个月,在天津**限公司(现中远**限公司)工龄合计14年,自1981年12月至1995年5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于1995年要求被告恢复岗位,于2003年从原同事处了解到自己可能被除名。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亦陈述了被告经过将近4年时间找到原告档案的事实。但原告坚持称自2013年12月开始知道自己已经被被告除名。

再查,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及福利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王**于2014年3月24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中远**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远**限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240元、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3、中远**限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768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4)5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全部仲裁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原告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240元,冬季取暖费5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7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自1993年前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按照单位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属无故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较长,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妥,且该除名决定事先经过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的会签,作出后已经下发机关各处室及下属单位。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除名决定,没有上班是因为原告已经请假并且被告通知其待岗,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已经履行请假手续及被告安排其待岗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自1993年前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并于1995年已经作出除名决定且转移档案,双方劳动关系应至1995年5月已经终止。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庭审陈述其曾于1995年要求被告恢复岗位,于2003年开始找被告并了解到自己可能被除名、档案已被转出,证明原告于2013年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至2014年3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确认1981年12月至1995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1995年6月后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及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中远**限公司于1981年12月至199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995年6月,被上诉人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上诉人下岗待业至今,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安排岗位,支付工资,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安排。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中远**限公司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1995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且于1993年就停发了工资,封存了公积金账户,后将上诉人的档案转出到天**海新区塘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上诉人于2014年3月就确认劳动关系及福利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在此期间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亦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及福利;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亦陈述其曾于1995年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岗位,于2003年从原同事处了解自己可能被除名,故上诉人主张其对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认双方之间于1981年12月至199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1995年6月至2014年3月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待岗生活费问题,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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