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吕**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吕**、闫××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姚**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延期审理,2015年1月10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闫**,在夏**(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于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携带折叠刀、砍刀前往蓟县渔**区西门口与杨**、王**发生斗殴。期间,吕**驾车将杨**撞倒,夏**、张**、闫**持刀殴打杨**、王**,后夏**持刀将杨**头部砍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右手示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吕**、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吕**、闫**对指控聚众斗殴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是从犯;2、主观恶性不大;3、被害人杨**存在重大过错,是此次斗殴的发起者,应当负主要责任;4、张**属于初犯、偶犯;5、被害人已得到了超额赔偿,对张**表示了谅解;6、张**在庭审中积极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1、吕**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属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有明显的过错,事后被告人方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闫**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指控闫**持刀殴打杨**、王**的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下车及持刀殴打杨**。2、闫**属初犯、偶犯。3、在共同犯罪中闫**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害人杨**在本次聚众斗殴中首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持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受伤后夏**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从轻处罚被告人,说明已对被告人谅解。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给闫**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与夏**(在逃)各自与他人在塘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从事土方工程。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许,杨**酒后因琐事给夏**打电话而发生口角,并约夏**到其居住的蓟县城内曲院风荷小区西门口见面。夏**电话告知被告人吕**驾车去接夏**,途中夏**又打电话告知在歌厅唱歌的张**,与吕**一同去接张**,与张**在一起的闫××听说后亦随同前往。四人到曲院风荷小区西门口后,夏**怀揣一把水果刀下车与手拿砍刀的杨**见面,杨**的司机王**跟在其后。二人见面发生口角并互殴,夏**用水果刀扎杨**的腹部,张**拿砍刀下车到二人殴斗地点。吕**驾车撞向杨**,将杨撞倒,夏**从张*手中抢过砍刀砍向倒地的杨**。此时闫××亦下车。王**见状回到车上欲开车撞向夏**等人,夏**及被告人张**、闫××上车,由吕**驾车逃离现场。经**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手开放伤示指伸指肌腱断裂。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杨**腹部、右手示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朱**代夏××一方,郭一×代杨**一方进行了调解,由朱**代夏××一方于2014年4月24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害人杨**赔偿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承认已得到160万元的赔偿款,但在开庭前法院询问时对此予以否认,称只得到赔偿款十余万元,但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2013年4月25日陈述:

那天晚上我和我司机“二宝”在上仓的一个地摊吃的饭,吃完饭我司机“二宝”开着我的奔驰350轿车拉着我直接回曲院风荷的家里,那天我共给夏**打了五、六个电话,有几个他没接。在半路上我又给夏**打电话说我们合伙干工程的事,说着我们就急了,也不知道我俩是谁定的在曲院风荷西门口见面。到那我下车往前走了有两、三米,我就看见前面有一个小伙儿在走路,突然我就觉得有人从后面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被打倒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的车具体停在哪我想不起来了,没看到有别的车,也不知道具体在那砍得我,也不知道是谁砍得我。那天我没看见夏**。

2013年5月12日陈述:

今年4月底夏**的媳妇李*代表夏**赔偿我12万元钱。夏**我们平时关系不错,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

2014年2月12日陈述:

2012年12月31日在曲院风荷西门口,当时打我的人有四个人,我只认识夏**,他平时和邦均镇的朱**一起修高速路的土方,跟我和郭**一起合伙在杨津庄镇那边修高速呢,我们是朋友。我和夏**没有纠纷,打架的当天我听说夏**的工程不想干了,我给夏**打电话时他正在洗澡,当时我喝点酒在电话里我俩说话都挺没好气的,相互骂骂咧咧的,就急了。

当天晚上,郭**、张**、“二*”我们几个人一起在上仓镇驴肉馆吃饭,吃完郭**走了,我和二*把张**送到邦均街里,张**下车,二*我们俩就往城里走,在路上我给夏**打电话,就急了,夏**问我在哪呢,我说到曲院风荷小区,他让我在西门口等他。在西口我的车停在了光明路的路边,车头朝北,当时夏**在光明路东侧便道上,我下车直接朝他过去了,当时夏**面朝西面对着我,双手背后,我刚走几步,夏**就从背后拿出一把砍刀要砍我,我就后退几步,这时从我身后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用木棍要打我,我就跟他抢木棍,另外一人就用刀扎了我肚子一刀,随后我就往北跑,跑了几步就有一辆霸道车开着大灯朝我撞来,把我撞倒后,夏**他们三个人就过来把我砍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下车没有拿家伙儿,被撞后他们三人都动手打我了,我肚子的一刀是用匕首扎的。张**那天没有和我们一起回县城里。

调解是我自愿,朱**就是代表夏**出面调解的。

2014年6月25日陈述:

我记得对方一共是三个人,我只知道有夏**,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我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我当时就看见夏**拿着一把很长的砍刀。我们就我和司机,当时我司机一直在车上。……我看见夏**手里有一把砍刀,我就跑,刚跑出几步就有人用刀扎我肚子一下,我回身一看有一个挺胖的男人……我住院治病和后期恢复花了70多万,购买冬虫夏草的保健品花了70万左右,对方共赔偿我160万元。

2014年6月27日陈述:

我今天来刑侦一大队说说我被砍成重伤的事,我想好了,跟你们说实话。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给夏**打电话让他出来说点事儿,他说不去,后我就骂他,他就把电话挂了,我挺生气的又给他打过去问他在哪,我说找他去,他说他现在有事一会儿给我打电话,就又把电话挂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我回到曲院风荷小区南门口,就接到夏**的电话,他说在西门口并让我过去,我和司机就过去了。到西门口我们把车停在南侧的马路边上,当时夏**的车停在西边北侧道边。我下车看见夏**在车边站着,我就朝他过去,离他还两步远我就骂他,后我就看见他从身后拿出一把砍刀上来就要砍我,我就往北边跑,他就追,刚跑两步就感觉我的左侧肋骨处被扎了一下,我回头一看看见夏**和一个胖子正追我,我当时踹了那胖子一脚,后我继续跑,跑了有十步远,夏**的那辆车的大灯就开了,我当时什么也看不见,随后就被他的车撞倒了。这时夏**和吕**另外又多了一名男子,他们三人一起打我,我当时看见吕**拿着一根棍子就旋我,我就用胳膊挡着,这时我又看见夏**拿着砍刀砍在我的肚子上,我就用手把他的砍刀攥住了,后我就感觉攥刀的手又被砍了一下,谁砍的我不清楚,随后夏**就用砍刀朝我的头部砍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等醒了就在医院了。被我踹的胖子应该是吕**,后来的那个人听说是张**,张**拿没拿家伙儿我没注意。谁拿尖刀我没注意,我没拿东西。我司机没下车,他要是下车我也不至于被砍这样。

出事后夏**找到朱**跟我调解,让我别跟你们说实话,我觉得我俩以前关系不错,他又主动赔偿我损失了,我就同意了,就没和你们说实话。现在我看这事越闹越大,我怕把我也连累进去太不值得了。我要求我做的这份笔录要保密,要是让对方知道了肯定会找我打架。

2014年9月22日法庭办案人询问被害人笔录:

朱**已交给我十几万块钱了,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我在公安局没说赔了160万元,就是十几万元。2014年6月27日在公安局是做了笔录,但不是我自己去的,是公安局的人叫我去的,我没说那些话,我始终都说不知道是谁砍的,反正是他们四个人砍的。我作为被害人不出庭参加诉讼,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从以上被害人的陈述中看出,被害人的陈述不稳定,有矛盾,但其受伤的情节是客观存在的。

二、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书证

2、证人王**(二*)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有张**、郭**、杨*×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们在上仓高速路口一个驴肉馆吃的饭,吃完饭我开车拉着张**、杨*×到邦均街里,然后张**和杨*×一起坐张**的车了,我在后边跟着。到东南隅九华足浴张**就做足疗去了,杨*×就上了我的车在后排坐着,我把他拉到曲院风荷南门口,他不知是打还是接了一个电话,骂骂咧咧的,就让我去西门口。杨*×从右后车门下车,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把砍刀,之后我也下车跟到夏**跟前,我和杨*×面朝东,杨*×站在我北侧,面对夏**,他俩一见面就发生口角,我听杨*×说夏**“你咋这么牛逼”等言语,没说两句他就拿左手砍刀朝着夏**身子右侧的位置应该是砍上了,具体的我不清楚,之后夏**从衣服里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刀,迅速把刀刃打开后用右手朝着杨*×腹部捅了一刀。他们刚动手,就有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把砍刀朝我们这边冲过来,同时对方那辆丰田霸道车就把大灯挑开并开了过来,我从我们车的左侧往车后跑躲开了,杨*×没躲开,被撞倒,刚一撞倒车就停了,撞倒杨*×后,对方拿砍刀的那俩人还没冲到跟前,杨*×就连滚带爬往小区门口南侧躲,拿砍刀的一人冲着我过来要砍我,我就赶紧上了我们的奔驰车驾驶座,那人就朝着杨*×的方向去了,我在车上透过车窗看见霸道车往后倒着调车,同时看见杨*×在小区门口南侧,夏**和另外两个人围着打,都动手了,但怎么打的当时很乱,我没看清。但杨*×的伤肯定是被撞倒后砍伤的。这时我就开车朝着杨*×那边开,我还没开到杨*×跟前时,就看见夏**等三人打完杨*×都上了那辆霸道车开走了。我下车看见杨*×躺在小区门口不动了,我就和路过的一个老大爷把他抬上我们的车,我拉着杨*×直接去了蓟**院抢救了。

3、证人张**证实,那天我和杨**、他的司机还有郭**一起在上仓镇的一个驴肉馆吃的饭,在吃饭时没有人提到夏××。吃完饭我坐杨**的车去的邦均镇开我的车,然后我又开着车拉着杨**回的城里,我把他拉到一个足疗村后,我下车做足疗,他就让他司机拉着他走了。至于去哪我就不知道了。在车里杨**打电话着,不知是接的还是打的,讲的好像是工程上的事,还没下车时好像说了一句“我去找你吧”,本来我们说好一起去做足疗,结果他又说不做了。

4、证人郭*×证言证实,我认识夏**,他一直和朱**干活。在2012年底的时候夏**使过我的一辆银灰色丰田霸道车,并且我的霸道车被砍坏了。过去好长时间我才听说夏**和杨**打架了,是杨**喝多了在电话里和夏**骂起来了,然后两人打起来了。我的车前机器盖*被砍坏了,驾驶室车门下侧也有一块被砍坏了,就在蓟县一个修理厂喷的漆。

5、证人李**证言证实,我是振强汽修厂钣金喷漆部老板,经查帐2013年8月14日郭**的车在我厂子有过一次钣金喷漆,部位是前后保险杠喷漆,前机器盖子钣金。

6、证人赵**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宝*的不是姓李就是姓刘给夏**开过车,好像阴历年前就走了。

7、证人朱**2014年2月11日证言证实,夏**这几年算给我打工。他和杨**打架是我后来听说的。他们打完架就民事调解我没参与,怎么调解的我不知道。郭**没参与我不知道。

2014年7月29日证言证实,他们打架的当天晚上夏**打电话告诉我的,当天晚上在蓟县府君花园杨**的家里我见到了夏**,还有吕**,当时有没有张一×我记不清了。怎么打的架,谁打的夏**都没说,我看见夏**的胳膊、裤子小腿处和后背的衣服有口子,应该是砍得。我没有参与调解。

2014年9月29日法庭对其询问笔录,在案的三个被告人、夏**、杨*×我都认识。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杨*×给夏**打电话挑衅。因为我和郭**闹矛盾,杨*×为给郭**出气,所以杨*×才主动找的夏**。夏**只是简单的和我说说当时打架的情况,没和我说杨*×的伤是谁造成的。我后来参与调解了,胡**和郭**是中间人,调解结果是一次性给杨*×人民币160万元,是从我女儿朱**的卡上划给郭**的,算我借给夏**的,我有银行汇款凭证,今天我带来了交给法庭。

8、证人郭一×证言证实(法庭取证),我就认识夏**和杨**,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杨**的老板是我,夏**的老板是朱**,但我们的买卖在一起,是合伙关系,通过投标才干的塘承高速土方工程。杨**和我干,他有股份。他们打架的当天晚上我就知道,是杨**的司机二*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告诉我的。我当时就去医院了,杨**正在治疗,不能说话。打架的原因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因为工程上的事,杨**想问夏**才打的架。不是因为我和朱**闹矛盾,我和朱**闹矛盾杨**不知道,我们头两天闹的矛盾,他们第二天打的架。我们在上仓驴肉馆吃饭时没有说闹矛盾的事。打完架双方调解朱**找的我调解,还有胡**,最终由夏**给杨**160万元,当时朱**怕杨**不承认,先打到我的卡上,由我再转交给杨**。我收到160万元后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给杨**打过去了。汇款凭证没留。刚才看的朱**的汇款凭证没错。打架不是我指使的。

9、证人杨一×证言证实,我在前几年开紫韵茶楼时认识的夏**,张**、吕**原来不太认识,现在认识了,闫××是我亲戚。他们打架那天我拉他们四个着,是为了玩牌,我不知道他们打架,也没看见夏**衣服有破损。那天朱**也去着,也是为了玩牌,结果没凑上手,他们待了一个小时就走了。

10、共同作案人夏**2014年4月21日供述,我和杨**是通过郭一×认识的,有一年多了,最近我们合伙在杨津庄那边修高速呢,我们没有矛盾。那天晚上我6点多坐飞机从太原回的蓟县,刚洗完澡,杨**给我打电话,我一接就断了,他又反复给我打了四五次,我才给他打过去,他说来家找我,我没让他来,然后他让我在曲院风荷西门口等他,没说什么事,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以为是工程的事,我就同意去了。我就让李**开着我一个朋友的银灰色霸道车去的,当时就7点多钟,我直接开到西门,我刚下车,一辆奔驰350吉普就开过来了,直接停在我面前,杨**从车后排上下来,还有一个小伙儿从副驾驶下来,他俩都拿着砍刀,杨**就站在我后右面,那小伙儿站在我左面,他俩一看就喝多了,杨**就骂我“……我给你打电话你咋不接呢?”我说“我抱着儿子呢,我一接儿子就醒,最后不是给你回了吗。”杨**又骂“……,你还和我犟嘴。”他就和左边的小伙儿说“宝儿头砍他”。然后他俩就砍我,我躲也没躲过去,我两侧肩膀都被砍了。这时杨**的司机也下来,也拿着砍刀过来一起砍我。我的腿上、后背、手臂都被砍了,我下车时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他们砍我时,我就胡乱扎一下,结果扎在杨**的肚子上,这时我看见又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我车的后面,从车上又下来七八个人,也都拿着砍刀,就奔我来了,我司机一看就开始动车,开到七八个人面前,我就想上车,听到杨**喊“砍错人了”,我就上车了,是副驾驶。看见有两个人追我们的车,用砍刀砍前机器盖子好几下,我们就跑了。

2014年5月17日供述,杨*×颅脑损伤程度是重伤的鉴定我不签字,因为不是我造成的,我就拿一把水果刀扎他肚子了,没扎他头。我家属和他已调解我愿意,毕竟我拿刀扎他了。我不要求他赔偿,我的伤轻,当时穿得厚,没砍坏,只是青了。

2014年6月6日供述,(前边供述和以前一样……)我认识吕**和张**,关系一般。打架那天我忘了和没和他们联系。没和他们见过面。和杨**打架的事我和朱**说了。

1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3年1月1日王××到公安蓟**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40分,杨**在蓟县曲院风荷小区西门被夏**等人砍伤杨**在蓟**医院治疗。公安蓟县**一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将夏**、吕**、张**传唤三人拒不供认,遂于2014年6月7日将张**、吕**刑事拘留。经讯问,吕**供述,打架当天闫××全程在场,又于2014年7月3日将闫××传讯,7月4日将其刑事拘留。

12、公**分局将夏**作为在逃人员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对杨**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郭一×未能取证、朱**是否构成犯罪正在侦查中的情况说明。

13、被害人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蓟**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证鉴定所对杨**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4、证人朱**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记载,2013年4月24日汇入郭一×帐户人民币160万元,跨行汇款手续费人民币15元。

三、被告人供述

15、被告人张**在捕前、预审阶段供述,不供认参与打架,不供认到过现场。

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供述,我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2月31日晚上,吕**开车接的我,当时还有闫××,车上夏**说杨**打电话、定地方,听口气应该是去打架。车上有一个渔具兜子,里面装的是砍刀。我们到那后杨**还没到。杨**到后,夏**先下车,对方直接下来两个人,一人一把砍刀,和夏**没说两句话,就砍夏**的胳膊,一人砍一个胳膊。等将杨**被吕**撞倒后,我下的车,拿着一把砍刀,刚下车就被他们的车撞倒了,就有人踹我。后来夏**从我手里拿过砍刀把杨**砍了,砍在头部了,我们就走了。听说后来夏**赔了杨**160万元。以前我不说是存有侥幸心理,经过在看守所反省及律师给我讲道理,我明白了。

2015年2月9日张一×通过律师从看守所写了一份认罪书,事发当天晚上,在我下车后回头过程中,看见闫××确实下车了,并喊我和夏**赶快上车。第一次开庭时我说闫××没下车是出于哥们义气想袒护闫××。

16、被告人吕**2014年6月6日两次,6月7日三次,6月10日一次均不供认参与打架。

2014年6月13日供述:我想好了,如实交代,夏**、杨**打架那天我跟着去着。距现在有一年多了,当时是冬天,我穿着羽绒服呢。杨**的伤是夏**造成的。出事那天晚上,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开着灰色霸道去远景城小区接的夏**。他上车时是拿着一把大砍刀,坐在副驾驶将刀放在车的后排坐上,他跟我说,杨**和他在电话吵起来了,定好在曲院风荷小区打架,并让我去商贸街西口的圣派歌厅去接张**。我们接上张**,张**坐在后排座上,说没说打架的事我记不清了,我就开车去的曲院风荷。半路上夏**和杨**打电话说在西门口,我就直接开到西门口,车头朝北。夏**自己拿着水果刀先下的车走到小区门口的空地上,不一会儿从我车后边开来两辆轿车,前面是一辆奔驰停在我们车前方十米左右的地方,后面那辆车停在我开的车后面但没下来人。我看见奔驰车上下来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把大砍刀,其中一个就是杨**,杨**奔夏**走去,面对面一米左右,我看见他们没说几句话杨**他俩就动手拿刀砍夏**,我一看马上开车奔杨**他们两个人撞过去,我看见把杨**撞倒了,我停车之后,杨**从地上起来,接着拿刀追夏**,夏**往我的霸道车这边跑,但他没上车,等杨**追过去,我就听到“哎呦”一声有人叫了一声,我撞完杨**后想倒车调头,我刚倒车车头朝东时我看见夏**站在霸道车的南侧,我没看见杨**,也没看见夏**手里有东西,当时张**已不在车上,什么时候下的车我不知道。夏**在我车头朝东时上的车,上车之后,杨**的车从我南侧转过来斜对着我,对峙几秒钟后我见对方没撞我,我就调个头,张**上车后我就开着车往北外环然后向东走到仓上屯,后又调头奔洇溜方向去的双合盛厂子,夏**联系杨一×开绿色霸道接的我们去的府君花园。再回来的车上,夏**说在杨**用砍刀砍他时,他用水果刀扎杨**了。还说张**下车是拿砍刀下去的,夏**将张**拿的砍刀抢过去,正赶上杨**砍他,他就砍了杨**一刀,把杨**砍倒了。张**在车上说,他下车后对方的奔驰撞他着,把他撞倒了,当天他走道有点吃力。夏**穿的羽绒服被砍了几个口子,好像在后背和胳膊上。霸道车前机器盖子上被砍了几刀。夏**说砍杨**是在我把杨**撞倒之后砍的,扎杨**是在刚开始打起来时扎的。

2014年6月14日供述:……我开车到远景城小区,夏**站在小区门口,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兜包,……夏**独自到西门口等他,过了几分钟,对面来了一辆奔驰吉普车,从吉普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杨**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与另一个人走向夏**,我看到后,开车把杨**撞倒,张**从车后座上拿了刀,夏**夺过刀回手砍在被撞倒的杨**,另外那个人被车擦了一下,随手往车砍了几刀,之后我在车上听到“哎呦”一声,夏**就上车坐在后座上,后来张**上来也坐在后座上,我就开车到开发区一个厂子里,把车停在厂里,后来杨**开车把我们接到他的家里。

2014年6月16、20日(两次)供述,与以上供述基本一致。

2014年7月1日供述,与6月14日供述基本一致。(除去6月13日供述杨*×一方除奔驰吉普外还有一辆轿车,以后均未提及还有另一辆轿车。)……在去洇溜的途中,夏**给郭一×打电话说,“我把杨*×砍了,你去看看杨*×死没死,他要是死了谁都好不了。”……他还说张**下车和对方的小伙儿对砍,把对方的小伙儿砍跑了。张**还说,对方那小伙儿开车调头时把他的腿撞了,还挺疼的。……夏**怕出事会找到这辆车,才把车放在双合盛食品厂放几天。之后我们就坐着杨**的墨绿色丰田霸道车去杨**家待了一个多小时就各自回家了。到杨**家我看见夏**的羽绒服的右臂处破了一个口子,他还把衣服脱下来,我看见他身上没伤,就是右臂有一道红印子,后背有两三道红印子,张**身上没伤,就是腿瘸。事后两三天,我和夏**去双合盛取车,看见那个渔具袋子还放在后排,但是已经打开,里面有一把刀,后排座上有一把砍刀,两把刀是一样的,刀把是木头的,刀的全长有一米出头,刀身是斜头带尖的,大约10公分宽。夏**拿着渔具袋子上车时我虽然没看见有砍刀,但我知道他是去打架,我就猜到里边应该有家伙了。

车上除去我们三个人之外,还有一个人,这个人是闫**,当时我们去歌厅接张**的时候,闫**和张**一起从歌厅出来,他也上了车坐在后排左边,张**坐在右边。和杨**见面后我没注意闫**是否下车,当时在我倒车准备离开时,夏**上了车在副驾驶位置,我正要开车,闫**说了句“等会儿”,他是看见张**没上车才说的,他一直在车上……在我们去双合盛的途中,记不清是夏**还是张**说闫**也下车了,但是他下车究竟干什么了夏**和张**没说。他下没下车我真没注意,我的注意力在前边,怕对方开车撞我。……事后我听说夏**和杨**私了了,夏**赔给杨**160万元。出事后夏**找过我一回,说公安局找他录口供了,说公安局如果找我,我就什么都不承认,所以公安局开始找我我就什么都没讲。

2014年7月8日供述,经过仔细回忆,我想起来当时夏**下车之前说过一句“我先拿小刀下去,后边袋子里有刀”。……杨*×是从左后门下来的,那小伙儿是从左前门下来的,应该是杨*×的司机。……在杨一×家朱**、朱**俩也去了,夏**和张**就把和杨*×打架的事说了。

17、被告人闫**供述

2014年7月3日(两次)供述,夏**和别人打架的事我是在出事后两个多月听说的,我没有参与。

2014年7月4日(三次)供述,夏**和杨**打架我参与着,我跟着去现场着。2012年12月31日晚上,当时我和张**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蓟县圣派嘉华KTV喝酒唱歌,好像是晚上8点多钟,我的一个朋友打车没零钱,我去大厅替他付车钱,经过大厅时见张**正往外走,我问他干吗去,他跟我说有人跟夏**找事,我就说我和他一起去。我事后知道是杨**,但当时我知道肯定不是好事儿。当时觉得和夏**关系不错,也没想到结果这么严重,当时也喝了挺多的酒,借着酒劲就去了。我和张**出了KTV,吕**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霸道在马路对面等着了,我看见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吕**后边,我当时不知道去哪,这时有人给夏**打电话定地点,说是去曲院风荷西门,我们开车到指定地点时间不长,就开过来一辆白色的吉普当时夏**站在我们车右前方的位置,从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朝夏**走来,他们和夏**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打起来了,张**说了一句“打起来了,我得下去”他就下车了。我记不清是直接拿刀下去的,还是回来取的刀,反正他拿了一把刀。在车上时我看见夏**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在手里摆弄,他下车时我看见拿着这把折叠刀下去的。张**的刀是从副驾驶后立着一个渔具袋子里拿的。张**下车后,吕**就开车突然提速往前窜了一下,我感觉好像是撞人了,但是撞到谁了我不知道,之后他又开车往后倒了几米,车刚停住,夏**就开车上了副驾驶的位置,这时张**也上了车,我们赶紧开车走了。在现场我一直没下车,我害怕没敢下车。

2014年7月5日供述,……我们在离开曲院风荷小区的路上,夏**说他从张**手里抢过砍刀砍了杨**的头,还用折叠刀扎杨**一下。张**说他和对方的司机动手了,具体没说,还埋怨吕**说他倒车时刮了他一下。再回来的路上,郭一×先给夏**打了电话,电话里夏**说把对方砍了,之后夏**不知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让其到现场去看看杨**是死是活,最后给杨**打电话,让杨**去双合盛。当时我们去的是杨**经营的双合盛食品加工厂,把车停在那,坐着杨**的车回蓟县县城,把我送回家,他们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我后来听说夏**给杨**赔了160万元。

2014年10月14日庭审供述与以上交代基本一致。

2015年1月16日闫××通过律师从看守所写了一份认罪书,2015年1月28日再次开庭,庭审中闫××供认在吕**将杨*×撞倒后下车,但未拿凶器也未动手。只是因为感觉不下车不合适。

综合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伤是共同作案人夏**所致,被害人在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承认其伤是夏**所致的陈述是真实的,且夏**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人中张**、闫××未致伤杨**,吕**用车将杨**撞倒对夏**致伤杨**起到了一定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闫××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此次斗殴中被纠集属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用车撞倒被害人后,使得被害人的反抗能力降低,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上相对作用较大;案发后除供认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出同案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虽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虽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动书写认罪书,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整个参与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且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且不能向侦查机关及法院作如实的陈述,给本案的侦查及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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