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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4490元(已扣除了交强险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5464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350元,赔偿天津市蓟县鼓楼广场管理所护栏、路灯损失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津H×××××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4、天津市蓟县鼓楼广场管理所出具的广场撞毁设施明细单1份;5、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6、津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7、施救费发票1份;8、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9、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份;10、天津市**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11、中国工商**津渔阳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其合理损失,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同意赔付护栏、路灯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9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61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61900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按条约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按条约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按条约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渔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撞到鼓楼广场护栏上,致使小客车侧翻,造成护栏、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赔偿天津市蓟县鼓楼广场管理所护栏、路灯损失4000元;支付公估费435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津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464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原告合计损失644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认为,天津安**限公司系第三方,其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本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保险金6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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