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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宇昊**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天津宇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天津宇昊**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学文、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蓟**中扩建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却未按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2448.5方,合计378109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00000元,尚欠2981097.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混凝土款2981097.5元及违约金143040元,合计3124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1份;3、原、被告经结算形成的混凝土确认单1份(宇*集团二中扩建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给付混凝土款800000元外,被告又于2015年7月11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二,在原、被告经结算形成的混凝土确认单中,其中有2891.5方的用于灌注桩的混凝土是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向九**司直接购买的,该部分混凝土款应由众鑫合公司负担,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原、被告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就付款期限约定:主体封顶时,付全部混凝土款70%,余30%按大合同拨付款时付清。大合同就是发包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应在蓟**中扩建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而现在工程还未完工,故被告没有义务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第四,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混凝土款10万元的收据1份;2、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说明表1份;3、原告公司发货单4份;4、被告与众鑫合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5、被告公司抽样委托单3份;6、被告与蓟**中扩建工程的发包人天津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众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得到被告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2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系原、被告就商品混凝土买卖达成的补充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论收货人是否为众鑫合公司的员工,该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与众鑫合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面载明的订货单位是被告宇**司,且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已在结算单中对发货单中所涉及的混凝土供货数量予以认可,故证据3不能证明结算单中有2891.5方的混凝土系众鑫合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系被告与众**公司就蓟**中扩建项目桩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就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委托相关监理单位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况,均不能证明结算单中有2891.5方的用于灌注桩的混凝土是众**公司直接向九**司购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6系被告与蓟**中扩建工程的发包人天津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众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牟攀在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和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众**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牟攀陈述的原告和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蓟**中扩建工程;双方按照下列方式结算货款:主体封顶时,付全部混凝土款70%,余下30%按大合同拨付款时,付清砼(混凝土)货款;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承包的蓟**中扩建工程用砼(混凝土)总方量为12448.5方,总金额为3781097.5元,被告已付800000元,尚欠2981097.5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1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831097.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时,付全部混凝土款70%,余下30%按大合同拨付款时付清,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数量,而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使用情况持续供货,因主体封顶时被告还需继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故无法确定总的供货数量,进而无法确定货款总额。并且被告承包工程中的教学楼、食堂、宿舍楼的封顶时间并不一致,又因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大合同拨付款时”有不同理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在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12448.5方,被告却未及时付清相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混凝土款2831097.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结算单中有2891.5方的混凝土是众**公司向九**司直接购买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日0.04%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4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按原、被告约定的日0.04%计算标准得出的年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4个月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宇昊**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2831097.5元及违约金14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宇昊**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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