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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凤**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第三人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父李**系朋友关系,李**与被告亦为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向李**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并为李**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1日、10月19日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9月13日李**死亡,原告持借据向第三人索要欠款时,第三人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给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欠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10月1日李**出具的借据,载明李**借到周**现金100万元,此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据落款处的出具日期有改动,由”2013年10月1日”变更为”2013年12月1日”;

2、2013年10月19日李**出具的借据,载明李**借到周**现金50万元。该借据的还款时间处有改动,由”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2014年7月18日”;

3、2011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向李**借现金40万元;

4、2013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向李**借现金100万元;

5、离婚协议书、李**和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2014)蓟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

6、证人王*times;×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王*times;×借款,王*times;×给付原告现金300万元。王*times;×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李**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李**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为李**出具了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但双方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该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40万元借款及利息。此后,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向李**还清了借款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持有李**出具的借据并向第三人索要欠款,故第三人将在李**的遗物中发现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交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据2及证据6,拟证明李**于2013年10月1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第三人认可借据中的签名系李**书写,但主张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被告主张李**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不能仅凭借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且该两张借据均有改动之处,故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10月1日李**出具的借据中的改动,原告称2013年10月1日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李**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期满后李**未能按约还款,故找到原告要求延迟还款期限,经原告同意李**对借据的出具日期进行了更改。关于2013年10月19日李**出具的借据中的改动,原告称2013年10月19日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借款,李**出具借据后提出约定的借款期间过短,请求延迟还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李**遂在借据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李**出具借据的改动之处作出的解释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持李**出具的借据主张2013年10月1日、10月19日李**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交付给李**,因证人王*times;×的证言及其提××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王*times;×借款,王*times;×给付原告300万元现金的事实,该事实能够与原告上述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李**借款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证据4,拟证明2011年9月3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向李**借款40万元、100万元,合计140万元。第三人主张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被告主张2011年9月30日向李**借款40万元属实,但2013年5月20日被告并未向李**借款,其为李**出具的借据系原40万元借据的本息合计,两张借据载明的是同一笔债务,该债务被告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出具的两张借据载明的是同一笔债务,但被告出具的后一张借据时既未将原借据收回,亦未在后一张借据中载明该借款系原借款的本息合计或原借据作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向李**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拟证明李**的父母李**、侯**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李**和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2014)蓟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向李**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3年10月1日、10月19日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

另查,案外人李**系李**之父,案外人侯**系李**之母,第三人李**系李**之女,李**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9月13日李**死亡后,李**、侯**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权,李**放弃李**对被告上述140万元债权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李**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向李**借款140万元,双方亦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后李**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其继承人亦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表示不主张债权,原告作为李**的债权人代位行使李**的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通过他人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还款人、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还款的基本事实均不能作出明确的陈述,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对李**享有的140万元债权向被告提出主张后,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周**借款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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